(2017)鄂011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雷与程成、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程成,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334号原告:王雷,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苏宁易购员工,原住湖北省谷城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程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号附***室。法定代表人:陈宗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主要负责人:林峰,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雷诉被告程成、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顾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成、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8时,被告程成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在洪××××大道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程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鄂A×××××号系被告民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00元,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程成、民通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表了以下辩论和质证意见: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损失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或者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物价评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修的是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8时,被告程成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与原告王雷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南湖××(书城路——马应龙)上行20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程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雷无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告王雷将鄂A×××××号受损机动车送至武汉市武昌区金天盛洗车维修部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民通公司系鄂A×××××号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8日8时,被告程成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与原告王雷驾驶鄂A×××××小型洗车,在南湖××(书城路——马应龙)上行20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在该事故中,被告程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受损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受损车辆照片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因在该次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2800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是该交通事故肇事车鄂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雷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程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以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民通公司未到庭澄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该两被告共同赔偿,故被告程成、被告民通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雷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程成、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雷车辆损失800元;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成、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