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程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程明,内蒙古鼎祥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创业园宏峰路3号。法定代表人葛岩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审被告内蒙古鼎祥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文苑大厦A座1602室。法定代表人陈培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林超颖,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明,原审被告内蒙古鼎祥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明达成和解,程明自愿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基础上减让105600元,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