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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尹富荣诉被告张秀兰、张秀艳、张敏、张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简易独任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富荣,张秀兰,张秀艳,张敏,张秀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黑0502民初744号原告尹富荣,身份证号XX,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张秀兰,身份证号XX,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尖山区。被告张秀艳,身份证号XX,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张敏,身份证号XX,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张秀华,身份证号XX,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肯德基员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尹富荣诉被告张秀兰、张秀艳、张敏、张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富荣于2017年5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四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尹富荣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尖山区河西路69平方米楼房卖给原告,买卖价款五万元。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将房屋回迁书交给了原告,并将房屋也进行了交���,原告已经入住多年。张某某于2013年2月14日去世。妻子朱淑芳于2017年5月12日去世。夫妻2人共有四名子女(即四被告),张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尹富荣承担(减半收取)。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志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