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姬建如与张桂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建如,奎屯奎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701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姬建如,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700217XXXX,住新疆乌苏市朝阳路XX巷XXX号。被执行人奎屯奎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南环西路XXX-X。法定代表人:张桂银,该公司总经理。笫三人张桂银,男,汉族,55岁,奎屯奎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奎屯市南环西路XXX-X。本院在执行姬建如与奎屯奎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奎屯奎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6)兵07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姬建如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追加奎屯奎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东张桂银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奎屯奎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桂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笫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给张桂银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5月6日前举证证明奎屯奎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的事实。但张桂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张桂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奎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姬建如申请追加张桂银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张桂银为(2016)兵0701执359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奎屯奎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新明审判员 刘 玲审判员 陈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何 颖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