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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王晓兵、王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王晓兵,王联英,王彦平,王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振兴路324号。负责人:杜志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巩山,该行员工。被告:王晓兵,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涉县。被告:王联英,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涉县。被告:王彦平,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涉县。被告:王俊芳,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涉县支行)与被告王晓兵、王联英、王彦平、王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巩山、被告王晓兵、王彦平、王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兵偿还原告自助循环贷款本金48000元及2016年11月14日止前所欠利息1895.91元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王联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判令王彦平、王俊芳履行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王晓兵与农行涉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授信额度为4.8万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借款年基准利率为4.85%*150%,执行年利率7.2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兵于2015年8月10日使用贷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4日,四被告欠我行贷款本金48000元及欠利息1895.91元。被告王晓兵、王彦平、王俊芳辩称,借款属实,应该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申请人王晓兵及配偶王联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填写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5年8月10日,借款人王晓兵、贷款人农行涉县支行及多户联保担保人王彦平、王俊芳签订了合同编号1302012015009060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8万元;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兵于2015年8月10日使用贷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9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兵、王联英签名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王晓兵、王彦平、王俊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申请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兵、王联英及保证人王彦平、王俊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兵、王联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本金48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彦平、王俊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