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杨代合与武汉雄鹰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合,武汉雄鹰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988号原告:杨代合,男,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雄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新店村。法定代表人:熊云山。原告杨代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雄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初建立业务关系,其业务范围是原告经营被告的气体业务,并按约定向被告缴纳钢瓶押金,其后原告陆续缴纳押金共计106000元。2016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钢瓶40只(价值22000元),并提出终止双方的合作。在扣除钢瓶金额及货款共计250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此后被告便一直没有退还原告剩余钢瓶押金计5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不予理会。2016年11月25日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全额退还钢瓶押金,发函后,被告仍未予解决,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1000元及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计2163元,要求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左右开始有购买氧气的交易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气体,被告提供气体时一并提供气瓶(钢瓶),原告按照每个钢瓶550元或550元的价格向被告缴纳气瓶押金,原告滚动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一本供气证,记录双方的相关交易往来。2006年3月17日至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交付气瓶押金106000元。2016年3月9日,因原告无意继续在被告处购买氧气,故与被告协商退还被告气瓶,但在交接时发现遗失40个。2016年3月21日,双方协商确认截止2016年3月21日原告欠付被告货款3000元,遗失的40个气瓶按照550元/个的价格作价赔偿22000元,共计25000元均从被告应退还的106000元钢瓶押金中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气瓶押金81000元,两个月内付清。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瓶押金30000元,后不再付款。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全额退还钢瓶押金51000元,被告仍未退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供气证、押金收据、收款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押金。因双方已经就押金返还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期足额付款。现被告尚欠51000元押金未支付,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5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2016年3月21日起算两个月)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雄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代合退还钢瓶押金51000元;二、被告武汉雄鹰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代合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代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杨代合负担57元,被告武汉雄鹰气体有限公司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