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社区第十组与王国庆、张克成、王小明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社区第十组,王国庆,张克成,王小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5民初1295号原告: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社区第十组。负责人:王国成,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彬,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庆,男,1970年9月出生,住西充县。被告:张克成,男,1952年1月出生,住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第三人:王小明,男,住西充县。原告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社区第十组与被告王国庆、张克成、第三人王小明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社区第十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西充县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占用的建房土地面积3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可按市场价折价返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组内村民杨某某自有42.6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因县城生活垃圾处理场建设的需要,于2009年1月4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拆迁协议),并将该房屋拆除。西充县人民政府以西府发(2011)建地第140号文件,对原告组内被拆迁的常住60户村民给予人均30平方米的划拨土地用于建房,于2011年9月1日,西充县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由因原告组内村民杨某某患病于2010年去世,该组原任组长王小明在将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8533.54平方米分摊给该组分户使用面积时,将杨某某的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给了被告王国庆和被告张克成使用。杨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李蓉珍于2014年12月10日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西充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其继承人李蓉珍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由原告该组原任组长王小明在履行职务时将杨某某所有的30平方米使用权的土地分给了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属于不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充县人民政府、西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1日颁发西国用(2001)第22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王国君等60户,座落西充县张澜路侧,用途城镇单位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8533.54平方米。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社区第十组王国君等60户每户居民人均有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15日,原告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社区第十组将该组居民每户分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张榜公示,将其中已死亡两户居民熊清、杨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分配给了其他人,被告王国庆、张克成多分得了土地使用权面积。现房屋已建成。原告将建房用地面积分配给二被告后,又要求返还,属土地使用权面积分配而产生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社区第十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治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