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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军,王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军,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安,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勇,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上诉人张利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安,被上诉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265650元无据可依,违背客观实际。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和索如金、丰旭平、王万东四人���伙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并不是上诉人本人所欠。而且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合伙人在商都法院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四合伙人所承包工程的外欠债务由王万东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找王万东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志勇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对于拖欠答辩人混凝土款265620元,有送货单、收条等证据佐证,而且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也都承认。上诉人出示的调解协议只是四合伙人的内部协议,与答辩人无关,对答辩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使这笔债务是合伙债务,也不影响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合伙人主张债权。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王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265650元并要求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开始到2013年5月29日止,原告给被告重包的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先后共计供应混凝土1389立方米,合款人民币515650元。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50000元,下欠265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认可、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提出的要���按银行贷款以2656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向银行(或个人)贷款证据及具体计息时间、利率计算标准、利息金额等,所以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此笔欠款已全部转移到王万东的名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利军给付原告王志勇混凝土款人民币26565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陆百伍拾圆整)。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张利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王志勇给上诉人张利军和索如金、丰旭平、王万东四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1389立方米,依据送货单显示2012年供应标号C20混凝土1284立方米,单价300元;标号C20-5混凝土34立方米,单价310元。2013年供应标号C20混凝土71立方米,单价310元。合计417750元。另外,依据上诉人张利军2012年7月8日为被上诉人王志勇出具欠条显示,王志勇为张利军垫付其它供应商混凝土款97900元,货款累计515650元。上诉人张利军分三次给付被上诉人王志勇250000元,尚欠26565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张利军主张被上诉人王志勇索要欠款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张利军与其他三位合伙人索如金、丰��平、王万东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确定四合伙人所承包工程的外欠债务由王万东承担,但该民事调解书只对合伙人内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张利军应当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王志勇混凝土款265650元的责任,对于其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张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张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强 婷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