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程东九与周李莹、胡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九,周李莹,胡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464号原告:程东九,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李莹,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胡芬芬,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程东九为与被告周李莹、胡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九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周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东九起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周李莹向原告程东九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5年6月7日归还,由被告胡芬芬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责任。2015年7月11日,被告周李莹归还了借款1万元,余款被告周李莹未归还,被告胡芬芬也未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李莹再次向原告程东九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程东九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李莹返还原告程东九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另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胡芬芬对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李莹赔偿原告程东九诉讼代理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李莹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人民币17500元,另外2015年5月8日,被告周李莹向原告程东九借款人民币2万元中的1万元系被告胡芬芬借款,应该由被告胡芬芬归还。被告胡芬芬未答辩。原告程东九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程东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东九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二、被告周李莹、胡芬芬签字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李莹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程东九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胡芬芬提供保证的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周李莹签字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李莹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程东九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李莹对原告程东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李莹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户名为周李莹的“分户明细对账单”5页,用于证明被告周李莹于2015年7月11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11月2日还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人民币1500元,于2016年5月12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周李莹与原告程东九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用于证明被告周李莹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程东九对被告周李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周李莹向原告程东九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周李莹向原告程东九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逾期未还,出借人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胡芬芬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栏上签名,该担保人栏上注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李莹再次向原告程东九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周李莹向原告程东九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逾期未还,出借人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李莹于2015年7月11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元,于2015年11月2日还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人民币1500元,于2016年5月12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周李莹其余借款未还,被告胡芬芬也未承担保证的担保义务。另查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5年5月8日,被告周李莹向原告程东九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经折算月利率为17.83‰,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0%,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李莹向原告程东九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经折算月利率为16.67‰。被告周李莹于2015年7月11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折算为归还原告程东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656.64元及相应的利息343.36元,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元,折算为归还原告程东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65.12元及相应的利息34.88元,于2015年11月2日还款人民币500元,折算为归还原告程东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7.32元及相应的利息42.68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人民币1500元,折算为归还原告程东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03.71元及相应的利息196.29元,于2016年5月12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折算为归还原告程东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149.36元及相应的利息850.64元。共计返还原告程东九借款本金人民币16032.15元及利息1467.85元,被告周李莹尚欠原告程东九借款本金人民币8967.8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东九与被告周李莹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胡芬芬对被告周李莹向原告程东九借款提供保证的的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原告程东九诉请被告周李莹依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周李莹已经还款的金额,原告程东九诉请被告周李莹支付月利率20‰的依据不足,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程东九诉请被告胡芬芬应对其提供保证的担保履行连带责任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东九诉请被告周李莹赔偿诉讼代理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李莹返还原告程东九借款本金人民币8967.85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967.85元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芬芬对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967.85元及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东九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程东九负担85.2元,被告周李莹、胡芬芬负担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宏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