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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明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陈明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283号原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东明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朱哲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军、李良,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管辖权异议,办理证据及财产保全,办理撤诉、代办申请执行,代收有关执行款项及有关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明华,男,汉族,1976年4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美盛置业公司)诉被告陈明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军、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盛置业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款3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16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美盛置业公司和陈明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美盛置业公司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55号6幢1单元1-32-1号房屋作价846654元卖给陈明华,陈明华于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现金256654元,剩余59万元待银行贷款放款后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陈明华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若不能及时支付款项则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1月15日,陈明华共支付购房款546654元,尚欠购房款32万元。美盛置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美盛置业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陈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明华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美盛置业公司和陈明华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付款单、收据。证明陈明华实际付款金额。被告陈明华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美盛置业公司的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陈明华向美盛置业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拟购该公司6幢1单元1-32-1号房屋。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美盛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大美盛城香榭丽花园”6幢1单元1-32-1号房屋卖给陈明华,建筑面积预测126.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676.03元,总价款共计846654元(单价以合同约定不变,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陈明华于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256654元,余款59万元办理贷款。合同还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120日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次日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六约定:买受人应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七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买受人应积极协助办理银行贷款并于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出卖人原因除外)内将银行贷款划至出卖人账户,逾期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陈明华支付购房款226654元。2015年9月10日,陈明华支付房款12万元。2016年1月15日,陈明华支付房款15万元。美盛置业公司催要余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美盛置业公司和陈明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陈明华未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美盛置业公司主张陈明华支付所欠房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华支付原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20000元。二、被告陈明华支付原告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16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84元,由被告陈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傅娟娟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