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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高正淳与袁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淳,袁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334号原告:高正淳,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锋,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高正淳诉被告袁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1月10日止,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7月底前付清,利息为月息1分。到期后,对上述欠款、利息,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933元(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承诺以月息1分计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70万元,承诺该款截止2016年7月底前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以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属违约金性质,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锋应支付给原告高正淳货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正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9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原告负198元、被告负担5,76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