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9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堂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曾冬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堂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曾冬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604号原告:广州市堂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564号之二蓝色康园28号。法定代表人:李绮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豪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冬梅,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曾建宇,系被告配偶,联系地址。原告广州市堂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冬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豪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在原告的居间促成之下,被告就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庭园路163号503房与该房屋业主达成买卖合意,被告对此也签署了《委托书(买)》及《服务费确认书》等房屋买卖交易文件并向业主交付了购房定金。根据有关合同文件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中介咨询费及居间佣金32600元;上述房产买卖合同签署须在同年11月23日前完成;被告若违约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被告与上述房产业主达成房屋买卖合意之后,并未依约与原告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悔约不再履约。被告的行为显然对原告因本次居间合同应当获得之期待利益造成损害,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双方经多番协商后,仍无法达成共识。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咨询费及居间佣金3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2014年11月10日,被告看中涉案房屋并与原告签订服务费确认书,当时同意向原告支付佣金32600元,但支付该佣金的前提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30%,剩余款项在过户当天结清,但被告与卖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4日打电话叫被告过去交20000元定金,被告交定金后签订了买方的委托书。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又联系被告,但并没有告知业主是否收取了定金,只说业主反口不同意以166万出售涉案房屋,要求以170万成交。被告与家人商量后不同意业主提出的要求,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原告的工作人员说尽量与业主沟通,给她点时间看是否能将价格谈下来,但其之后一直表示与业主协商,至今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原告至今没有返还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也没有促成双方签订合同,故不同意支付中介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署《服务费确认书》,记载:被告经原告介绍成功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庭园路163号503房物业,基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以下所列之中介服务及咨询服务:1、为被告解答了该物业所涉房地产专业问题,并提供了该物业交易相关之策划、市场走势分析及房地产数据研究等专业咨询服务;2、居间介绍被告与交易相对方就该物业交易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并促成该双方之间就该物业所涉交易合同的成立或事实交易合同关系的确立;3、因被告所需及委托,代为办理该物业交易所涉及之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按揭、涂销抵押归档、交易递件、交税过户登记,及房屋水、电、煤过户等各项手续;4、其他中介服务及咨询服务。因此,被告同意支付32600元作为原告因上述服务应收取之以下所列费用:1、中介咨询费;2、中介居间佣金;3、中介代办劳务费;4、其他中介服务及咨询服务费。该费用之缴交日期为,签订《房屋买卖合约》支付30%,出同意贷款书支付30%,过户当天结清。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买)》,载明:本人同意交付原告贰万元整,作为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庭园路163号503房之诚意金。在交付诚意金时,本人已实地观察过该单位,对该单位的座向、面积、质量都认可,如售价在壹佰陆拾陆万元整价钱之内该单位业主同意成交,则诚意金即时转为定金。本人同意下述条件:面积97㎡,楼价壹佰陆拾陆万元整,交易日期2014年11月23日或之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佣金叁万贰仟陆佰元整,买家税费由买家支付,卖家税费由买家支付;如银行无法贷款,则经纪方叁日之内退回已收诚意金;若原告未能与业主达成上述条件,则须即时退还上述诚意金予委托人(承购方)。若委托人(承购方)逾期或违反上述任一条件,则作为违约处理,诚意金则不予退还,并就原告因此预期产生之佣金损失。若业主收取订金后逾期或违反上述任一条件,则作为违约处理,业主须按定金的双倍退还予委托人(承购方);等。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章玲萍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委托书(卖)》,记载其是涉案房屋业主,委托原告收取买方承购该单位之定金贰万元。并同意下述交易条件:面积97㎡,售价壹佰陆拾陆万元整,……委托人收取定金后逾期履行或违反上述任一条件,则须按定金的双倍退还予买方,并就原告因此预期产生之佣金损失,按上述售价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买方逾期或违反上述任一条件,则作为违约处理,定金不予退回;等。2、案外人章玲萍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告交的承购涉案房屋定金贰万元。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确认,被告从头到尾都没有见过卖家,也没有通过电话,卖方的委托书签名日期2014年11月14日是错误的,当天被告去交定金,但没有见到业主,所以对该两份证据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涉案房屋的业主沟通,双方就委托事宜签订《委托书(买)》,故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及第四百二十七条关于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促成被告与涉案房屋业主订立合同,仅凭被告在委托书中的承诺,即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堂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人民陪审员 梁浩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青陈秋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