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希国、王兆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希国,王兆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983号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992361-2,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兴川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俊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李希国,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兆亮,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希国、王兆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希国、王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混凝土泵车(56米)贰台,合同总价1000万元,应被告要求此合同只执行一台泵车(实际标的5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首付款100万元,按揭费用7.9万元,余款400万元向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办理4年按揭贷款。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放款,被告每月应向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按揭款9.62万元至2017年5月。但截止2016年9月有按揭款人民币243.06万元未向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9月,有首付款18.94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共计262万元。2013年4月被告李希国与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XTM1301287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王兆亮与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李希国就上述《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作为担保人的王兆亮,另本案二被告应同时承担规定回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希国协助原告将×××号混凝土泵车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个人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过户期限为一个月;2、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债务111万元;3、被告王兆亮对被告李希国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希国、王兆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众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两台混凝土泵车合同,合同总价是1000万元,但实际执行了一台混凝土泵车,价款为500万元,约定首付款100万元,向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按揭400万元的事实。2、《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希国向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兆亮为保证人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李希国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2016代理商二手及法制机设备信息,证明被告李希国购买的×××混凝土泵车的残值评估价是151.09288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希国、王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希国、王兆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希国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希国购买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SY5419/5668泵车二台,每台单价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于2013年3月,客户付清10万元,发一台56米泵车,余下一台56米泵车,应客户要求付10万元发货,做四年按揭货到迟延三个月还款。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7万元,2013年4月30日之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担保服务费:1.5%,计6万元;抵押公证费:计1.4万元;保险保证金0.5万元;余款400万元由买受人办理4年银行按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希国支付了部分首付款810600元(尚欠首付款189400元),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希国交付了型号为SY5419/5668泵车一台(牌照号码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希国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王兆亮为保证人。同日,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李希国(丙方)及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称:丙方与甲方2013年5月签订的《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TM1301287),约定由丙方向乙方通过甲方贷款购买三一牌泵车一台;同时,乙方代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1月7日,乙方共代丙方向甲方偿还按揭款193.607925万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方将对丙方的债权193.607925万元及因该债权所产生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乙方。后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将型号为SY5419/5668泵车一台收回,该泵车经评估残值为1510928.85元。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希国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希国交付了型号为SY5419/5668泵车一台,但因被告李希国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其偿还按揭款1936079.25元(截止到2016年1月7日)。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希国及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希国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希国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现该笔贷款的债权已转移在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李希国追偿代其偿还的债务。现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将型号为SY5419/5668泵车一台(牌照号码为:×××)收回,该泵车经评估残值为1510928.85元。故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希国偿还债务及要求被告李希国协助将×××号混凝土泵车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个人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2016年1月7日以后是否为被告李希国代为偿还按揭款及债权是否转移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的债务1110000元没有合理的依据。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转移给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为1936079.25元,被告李希国尚欠首付款189400元,两项合计2125479.25元;扣除该泵车评估残值1510928.85元,实际应付金额为614550.40元。被告王兆亮应对被告李希国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希国、王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614550.40元。二、被告李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号混凝土泵车过户至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或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个人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王兆亮对被告李希国承担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949元,由被告李希国负担20872元、原告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汪海春人民陪审员 蒲嫣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