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程支行、徐勤超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程支行,徐勤超,徐斌,张志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115号案外人:吴继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程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被执行人:徐勤超,男,汉族。被执行人:徐斌,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志力,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3)临兰执字第3515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程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勤超、徐斌、张志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继龙于对查封银行账户62×××73(以下简称尾号9173)内的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吴继龙与徐勤超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曹明月、吴继龙、公秀菊收取学费,集中转入徐勤超账号为62×××73内,再由徐勤超将学费代交函授站,后转交各学校。吴继龙于2017年3月13日向徐勤超银行账户内转款(涉及30名学员)15720元,因此,徐勤超账户内的款项系30名学员的学费。请求贵院依法中止执行(2013)临兰执字第35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的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未做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程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勤超、徐斌、张志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冻结了徐勤超尾号为9173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分理处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吴继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本案遂暂缓执行。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吴继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7向徐勤超的银行卡尾号为9173账户转款15720元。本院认为,吴继龙不是涉案账户内款项的权利人。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进行判断,涉案账户登记名称为徐勤超,故,徐勤超是涉案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法院依法冻结,并无不当。二、本案异议标的物为货币,货币作为特殊物种,占有即所有,故,涉案帐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为徐勤超。三、吴继龙基于合作关系向徐勤超涉案帐户内存款,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吴继龙对徐勤超享有的债权与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均为平等的债权,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综上所述,吴继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继龙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