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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思与陈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陈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103号原告:王思,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嘉宏,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王思与被告陈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嘉宏偿还借款本金2201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元从2016年5月23日开始;借款6010元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嘉宏和原告王思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5月23日起被告陈嘉宏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3笔款项共计22010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陈嘉宏的支付账户,原、被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嘉宏借款到期后未还本息。陈嘉宏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陈嘉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王思提交的证据借出协议、补充协议、转帐记录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人人行公司系从事互联网金融综合信息技术服务的专业化公司,运营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借贷宝,主要为借贷宝平台上的注册用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撮合等居间服务。公民持本人身份证及正面面部肖像并经人人行公司审核通过后即成为借贷宝平台的注册会员。借贷宝注册会员可在该平台发布借贷要约,也可在会员间互加为好友后,按照借贷宝平台提供的格式借款协议自行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在人人行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独立于人人行公司的资金账户。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支付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支付账户划转至借款人支付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王思与陈嘉宏都是借贷宝平台的实名注册会员。2016年5月23日、5月30日和6月9日,王思(会员编号为5XXX6)通过该平台与陈嘉宏(会员编号为5XXXX0)达成借款意向,借贷双方根据借贷宝平台上提供的《借出协议》(协议编号:6XXX0、6XXX7、6XXX3),同意借出款项分别为6000元、6010元和10000元,其中借款金额6000元和6010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31天、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另一笔款项为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30天,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出协议》达成后,王思(转出客户ID1XXX9)于当日经第三方支付平台(商户编号8XXX2)向陈嘉宏(转入客户ID1XXX7)的借贷宝帐户划入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2010元。借款期限届满,陈嘉宏至今未还本付息。2017年4月1日,王思、陈嘉宏和人人行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债务人、借款人及人人行一致同意,将双方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的原借款协议/借出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附件所示)关于争议解决的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院认为,王思与陈嘉宏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的居间撮合形成了借贷合意,并经第三方交易平台将借款划入陈嘉宏的借贷宝帐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嘉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王思请求陈嘉宏偿还借款本金22010元,并对其中借款1201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嘉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判决如下:陈嘉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思借款2201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元从2016年5月24日起,借款6010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陈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锦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