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3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丁中宝与章国华、何玉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中宝,章国华,何玉文,章亚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3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中宝,男,汉族,1962年5月9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章国华,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何玉文,女,汉族,1952年10月1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章亚云,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丁中宝与被执行人章国华、何玉文、章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6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丁中宝与被执行人章国华、何玉文、章亚云一致同意本案以人民币300000元结账,被执行人章国华、何玉文保证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若两被执行人不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总额340000元的未偿还部分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章亚云对上述款项中的2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被执行人章国华、何玉文负担。因被执行人章国华、何玉文、章亚云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限令被执行人章国华、何玉文、章亚云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17日、5月10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章国华、章亚云、何玉文等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桥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支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桥支行等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账户22个(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6月18日,本院在(2015)泰执字第0322号案件另案依法裁定拍卖了被执行人章亚云在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南侧的房地产,并以67.09万元价格拍卖成交。2017年3月27日,本院在(2016)苏1283执0458号案件另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章国华、何玉文之子章俊在泰兴市黄桥镇的房地产,被执行人章国华、何玉文仍居住在该房屋内。被执行人章国华养老金收入及被执行人章亚云工资收入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以上财产查控情况,2017年5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章国华、何玉文、章亚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565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