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付武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付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付武,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资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资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2月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文,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付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付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付武及其辩护人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付武尾随被害人宋某至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工业区公园里的卫生间内,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宋某,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900元人民币(其中1张百元面额纸币在抢劫过程中致损)。案发后追回人民币400元及破损的百元面额纸币1张,已发还被害人宋某。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付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付武上诉称,其没有打过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付武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伤照片、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周付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周付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付武殴打被害人后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周付武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付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正确。被告人周付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被告人周付武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曹益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