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乐英、蒋土金等与溧阳跃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乐英,蒋土金,吴秀珍,蒋梦雪,溧阳跃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乐英,女,1975年7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土金,男,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珍,女,1953年3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梦雪,女,1997年1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跃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8850-2,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通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跃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辉,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29304-9,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乐英、蒋土金、吴秀珍、蒋梦雪因与被上诉人溧阳跃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新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乐英、蒋土金、吴秀珍、蒋梦雪上诉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金渊公司所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与跃新公司无关,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保险金并不是金渊公司所购买的保险理赔金;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款45000元是劳动工资,是协议约定的重要内容,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跃新公司辩称,金渊公司给蒋福生班组所有的工人买保险的费用是221000元,蒋福生由金渊公司转到跃新公司后,跃新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把买保险这笔费用221000元全都汇给了金渊公司,60万的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45000元的工程欠款是当时工地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所以没有进行结算。永大公司辩称,跃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需要再履行。45000元的工程款是跃新公司与蒋福生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乐英、蒋土金、吴秀珍、蒋梦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跃新公司支付赔偿款600000元,永大公司承担代付义务;2、判令跃新公司、永大公司共同支付许乐英方工程款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大公司承接到宝龙城市广场电梯安装工程后,永大公司又将该工程的电梯安装任务分包给了跃新公司进行安装。蒋富生为跃新公司员工,属该工程的现场安装人员。2015年6月27日,蒋富生在该工程安装电梯过程中不幸从32楼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9月2日,在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许乐英(将富生妻子)、蒋土金(将富生父亲)、吴秀珍(蒋富生母亲)、蒋梦雪(蒋富生女儿)与跃新公司、永大公司共同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规定,跃新公司一次性赔偿许乐英方蒋富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抚恤金、火化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万元,其中,含死者蒋富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协议第三条规定,蒋富生生前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计人民币45000元,该笔款项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同时支付,蒋富生生前班组收到该笔款项后与跃新公司和永大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协议第五条规定,协议签字生效后,跃新公司应于2015年9月7日前支付原告方赔偿金93万元,余款6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待家属配合办理完保险理赔手续后由跃新公司先行垫付,手续办理最长期限为15个工作日,如因许乐英方原因延误办理,则支付日期相应延后,如到期因跃新公司原因未能支付,由永大公司代扣跃新公司工程款用于支付余款60万元,并于3个工作日内执行。2015年9月6日,跃新公司向许乐英方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93万元。2015年12月31日许乐英作为委托代理人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由投保人溧阳市金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渊公司)为蒋富生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60万元,保单号为:890001390478。蒋富生原系金渊公司员工。2015年3月,金渊公司为蒋富生投保了幸福人寿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保险金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6月初,蒋富生从金渊公司到跃新公司工作,同时金渊公司将上述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跃新公司,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中,许乐英方诉请要求给付蒋富生生前工程款项45000元,因该项债权债务请求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并已当庭告知应另行主张。一审庭审中,许乐英方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9月2日当事人三方在在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跃新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153万元,其中,含死者蒋富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许乐英方当庭自认已收到跃新公司赔偿款93万元,剩余60万元称跃新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永大公司也未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并认为已获得的蒋富生在幸福人寿有限公司的人身意外赔偿金60万元不属于三方在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内容。协议中所称的蒋富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60万元与已从幸福人寿获得的60万元赔偿金没有关联性。跃新公司认为已经支付赔偿款93万元是事实。对许乐英方提出获得蒋富生在幸福人寿有限公司的人身意外赔偿金60万元不属于调解协协议内容持反对意见,认为许乐英方的以上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庭提供证据一、金渊公司书证一份,用以证明金渊公司为蒋富生生前在幸福人寿人身保险金60万元(保单号为:890001390478),并已经将该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了跃新公司;证据二、许乐英提取人寿保险金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三、幸福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金给付申请书(保单号为:8900013904780),以上证据足以明许乐英方已经获得了由跃新公司为蒋富生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的赔偿金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享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赔偿的权利。蒋富生系跃新公司工作人员,并在为跃新公司提供劳务时造成死亡,跃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经有关组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该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协议中表示的“含死者蒋富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与蒋富生生前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意外保险金60万元为同一法律事实。跃新公司按协议已经向许乐英方履行了赔偿款93万元,同时也为许乐英方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60万元的赔偿款提供了相应的协助义务,即跃新公司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许乐英方、跃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存在。综上,许乐英方以跃新公司尚未履行给付保险赔偿款义务,依据不足,故对许乐英方要求继续履行给付60万元的赔偿款义务,不予支持。对于许乐英方请求给付蒋富生生前工程款45000元,该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应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乐英、蒋土金、吴秀珍、蒋梦雪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由许乐英方负担。二审中,许乐英方提交了金渊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内容为金渊公司证明其所购买的保险为永大公司购买,该证明与金渊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书证互相矛盾,金渊公司转让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事实。该照片是在2015年8.9月份双方就蒋福生死亡赔偿进行协商时,由永大公司出具给上许乐英方的,当时许乐英拍照之后形成的照片。跃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蒋福生的保险是我们公司购买的。跃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许乐英方认为一审中查明蒋福生系跃新公司的员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将协议中约定的45000元报酬认定为工程款是互相矛盾。一审认定金渊公司将保险的权力义务转让给跃新公司在逻辑上并不合理,因为跃新公司没有必要承担金渊公司保单中233人的保险责任。跃新公司、永大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本案各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而各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本案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许乐英方请求的60万元赔偿款问题,在2015年9月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五项中已经明确赔偿金余款60万元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许乐英方事实上从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已经领取了60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许乐英方认为领取的该60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不是协议书中约定的60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但许乐英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蒋福生还存在其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因此,在许乐英方已经领取了60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情况下,再向跃新公司主张60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许乐英方请求的45000元工程款问题,该45000元工程款系蒋福生班组的劳动报酬,也是蒋福生事故处理中的重要事项,因该45000元工程款在2015年9月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项已经明确应由跃新公司无条件支付,而本案系许乐英方请求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予以审理。跃新公司对此提出质量抗辩,但没有提交证据,也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抗辩不能成立,跃新公司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予支付。综上所述,许乐英方关于支付45000元劳动报酬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二、溧阳跃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乐英、蒋土金、吴秀珍、蒋梦雪支付劳动报酬款45000元。三、驳回许乐英、蒋土金、吴秀珍、蒋梦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跃新电梯公司负担358元,由许乐英、蒋土金、吴秀珍、蒋梦雪负担47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跃新电梯公司负担715元,由许乐英、蒋土金、吴秀珍、蒋梦雪负担9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