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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焦磊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号原告:焦磊,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谭,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原告焦磊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磊的诉讼代理人霍永升、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文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冀F×××××小型汽车车辆修理费24500元。事实与理由:我是冀F×××××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2016年5月我在被告处为冀F×××××小型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2016年9月5日杨海苗驾驶该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北市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小型汽车车辆损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杨海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通知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后我将车送到保定市屹立汽车贸易维修公司进行了维修,修理费245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诉讼主体,虽然保单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该合同具体履行是由中煤沧州中心公司履行的,不应把本案被告列为被告;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冀F×××××小型汽车行驶证、杨海苗驾驶证、刘海清与原告购车协议各一份;2、商业保险单、强制险保险单各一份;3、2016年9月5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4、保定市屹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各一份。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公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一份。经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7时许杨海苗驾驶该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北市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小型汽车车辆损坏,杨海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冀F×××××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和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公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型汽车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结论为:1、冀F×××××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为23224元,被告认为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没有列明依据,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未予准许,依据原告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及公估报告的结果,三者相关联,本院认定公估报告结论的真实性,认定车辆损失为23224元;2、被告称原告未投保指定专修,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称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因保单上显示合同主体是被告,并没有其他公司的印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定期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受到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3224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磊因冀F×××××小型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2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焦磊负担5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