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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艳与王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王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711号原告:张艳,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淮安市人,居民,住淮安市青浦区。被告:王波,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艳被告王波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被告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苏H×××××轿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朋友赵淑雅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后归还。同年11月20日,赵淑雅再次向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书上签字。2017年1月初,被告在交通银行楼下强行将原告的轿车开走。同年1月24日晚,赵淑雅的爸爸将上述借款归还。但被告要求再给付10000元利息才同意返还车辆。被告已经扣留原告车辆两个多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波辩称,要求原告先归还被告借款,被告再返还车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苏H×××××车辆的实际车主。2017年1月4日,被告以案外人赵淑雅、王娇娇及原告欠其借款为由将苏H×××××车辆扣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赵淑雅、王娇娇之间产生经济纠纷后,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擅自扣留他人的财产。被告辩称系原告口头承诺如不归还借款以车抵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未就涉案车辆签订质押合同。现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进行扣留,属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因车辆被扣造成其出行不便、生活成本增加,确有一定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占用原告车辆的时间及当地交通费标准等,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艳苏H×××××车辆;二、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飞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物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