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138号原告:王洪涛,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生,被告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209楼1-1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92680007X。法定代表人:宋作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晋华,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涛诉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诉称:唐山市××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2017】02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周六、日加班费83862.0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周一至周日每天4小时加班费132082.7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6068.9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双倍工资44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425元。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周六、日加班费83862.05元和周一至周日每天4小时加班费132082.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时就被明确告知上班时间为每日工作12小时即早8点到晚8点和晚8点到次日早8点,每月休息两天。原告入职后,在工作时间不变的情况下对工资多次进行了调整,最后调整到每月4000元,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说明原告对每月休息两天、每天上班12小时以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是完全认可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每日加班4小时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和每日4小时加班费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的职业系保安,既不属于高脑力劳动,也非重体力劳动,其劳动强度并不大,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的月收入将是10314元,年收入达124000元,其收入与唐山当地其他行业收入相比明显有违公平,也明显与原告的劳动付出不相适应。二、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双倍工资44000元,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11个月。原告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应当受一般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2017年1月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425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根据规定,原告在2014年10月之后才享有年休假。单位没有安排职工休假需支付3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规定,应当受一般仲裁时效限制。原告2017年1月提起仲裁,其请求支付2015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支付标准也应当是月工资除以30天而不是21.75天。四、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6068.96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其2016年具有法定节假日月份的工资明显高于其他月份,说明被告已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王洪涛到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12小时,直到2016年1月1日双方才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当庭陈述原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也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交了2016年2月、4月-12月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原告在下列时间上班:2016年2月7日至8日(春节)、4月4日(清明节)、6月9日(端午节)、9月15日(中秋节)、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2017年1月10日,原告到唐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周六、日加班费83862.05元;二、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周一至周日每天4小时加班费132082.74元;三、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6068.96元;四、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双倍工资88800元;五、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425元。2017年2月21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7)02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33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在仲裁阶段曾就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出时效抗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考勤表、照片、劳动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10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11月17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在2015年10月17日前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原告系在2017年1月提起的仲裁,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记录至少保存两年。据此,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4000元/月÷21.75天×10天×200%)。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6年1月至12月共有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虽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43元(4000元/月÷21.75天×8天×200%)。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相关规定适用的是正常的工作岗位,而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系特殊工作岗位,虽然工作时间超过了上述正常工作岗位的法定时间,但保安工作岗位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相对灵活或间断,结合本地劳动力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认定原告存在日常及正常休息日加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洪涛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78元、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21元;二、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