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庆玲与杨金娥、周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玲,杨金娥,周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333号原告:陈庆玲,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金娥,女,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周兆军,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陈庆玲与被告杨金娥、周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到庭参加了诉,被告杨金娥、周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089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至1月12日,被告借唐爱萍农行信用卡。被告杨金娥联系原告向该卡转款249999元。此后,从该卡上陆续还款共计159100元,尚欠90899元未归还。2016年3月21日唐爱萍起诉杨金娥后,该款抵给了唐爱萍。原告为追索此款,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又因被告借用该款时,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对杨金娥进行了起诉,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证据二、转款凭证7笔,一共转了249999元,取了159100元,还剩90899元未取,这钱被杨金娥套用了。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杨金娥承认我向她持有唐爱萍的信用卡里汇了249999元,还差90899元未取。证据四、唐爱萍起诉杨金娥的起诉状、银联卡、银行交易流水、婚姻证明、开庭笔录、调解书一套,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以及唐爱萍和杨金娥存在借贷、借信用卡关系,原告陈庆玲分4次从唐爱萍信用卡一共取款159100元,余款还有90849元被银行冻结。被告杨金娥、周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金娥、周兆军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杨金娥、周兆军登纪结婚,2016年4月12日离婚。被告杨金娥原在襄阳市襄城区××北××西侧龙××一“蓝月亮酒店”,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金娥因经营“蓝月亮酒店”的需要,向案外人唐爱萍借一信用卡(户名:唐爱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号:46×××53),该卡信用额度为300000元。被告杨金娥给案外人唐爱萍出具一收据“今收到唐爱萍现金(信用卡透支),每月付利息6000元(月利率为2%),金额300000元”。从此被告杨金娥开始占有、使用该信用卡。2015年11月9日原告陈庆玲通过她人介绍与被告杨金娥相识,被告杨金娥为了让原告陈庆玲帮其“养卡”,并将借用唐爱萍的农行信用卡(交付时此卡为空卡,当时该300000元的信用额度已透支消费)及密码交给(告诉)了原告陈庆玲,原告陈庆玲为帮被告杨金娥“养卡”,曾用唐某的农行信卡即存即取。2016年1月10日、11日原告陈庆玲先后7次往唐爱萍的农行信用卡(卡号:46×××53)存款49999元、22000元、50000元、38000元、20000元、40000元及30000元,合计249999元;在此期间原告陈庆玲先后4次用该卡消费1120元、30000元、49500元及78530元,合计159150元。2016年1月12日上午原告陈庆玲持该卡消费时,银行工作人员称该卡因透支消费未还款,此卡被发卡行冻结,当时该卡尚有余额98930元(原告陈庆玲尚有余款90849元未消费,此卡因透支消费尚欠201070元未按期归还)。原告陈庆玲持该信用卡无法消费,2016年1月12日下午将此卡归还给了被告杨金娥,当时被告杨金娥对原告陈庆玲讲未消费的余款90849元别担心,就是时间问题。此后,原告陈庆玲多次找被告杨金娥索要未还的90849元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唐某诉被告杨金娥、周兆军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唐某诉称,原告自行代偿被告借卡使用产生透支款216446元及98930元(该98930元已被发卡行强行扣划,但含有原告陈庆玲存入后未消费的余款90849元)上述事实有银联卡、银行交易流水、婚姻证明、录音光盘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金娥给案外人唐某出具“今收到唐某现金(信用卡透支),每月付利息6000元(月利率为2%),金额300000元”的收据之日起,被告杨金娥与案外人唐某之间就形成了借用信用卡关系,被告杨金娥享有对案外人唐某所有的卡号为46×××53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的有占有、使用权利。被告杨金娥为了“养卡”,在该卡的信用额度被透支用完后,未能及时偿还银行的透支款项,让原告陈庆玲往案外人唐某银联卡里存款、消费,帮其“养卡”。原告陈庆玲按被告杨金娥要求往案外人唐某银联卡里存款,视为原告陈庆玲代被告杨金娥向发卡行偿还消费透支款,此时原告陈庆玲与被告杨金娥之间形成了个人借贷关系;原告陈庆玲持该卡消费,视为被告杨金娥偿还原告陈庆玲借款。由于被告杨金娥透支消费行为造成该卡被冻结,原告陈庆玲在该卡的余款最终被发卡行扣划偿还了被告杨金娥支透消费的欠款,应为被告杨金娥尚欠原告陈庆玲90849元借款未还,原告陈庆玲与被告杨金娥之间已形成了个人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能与原告陈庆玲提供被告杨金娥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因该借贷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杨金娥、周兆军婚姻存续期间,且该透支消费用于被告杨金娥的经营周转,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庆玲要求被告杨金娥偿还借款9084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娥、周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亦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娥、周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玲借款90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杨金娥、周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明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