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长志与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志,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27行初15号原告白长志,男。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新坡,任主任职务。出庭应诉负责人杨俊,任副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长志不服被告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伟,被告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庭应诉负责人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白长志商户:根据县“双创”工作要求,对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改造。按照市场整体规划,你在农贸市场自行搭建的临时活禽经营点,存在着严重的火灾安全隐患,经营区域环境卫生脏乱差,环卫设施不完善,影响周边商户正常经营秩序,严重影响农贸市场整体形象。你自行搭建的临时活禽经营店,属于原市场规划中的停车场区域。经研究,我单位与你签订的合同自行终止,限你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3月29日——4月12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我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原告诉称,一、被告是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是唐河县人民政府设立,负责开发,建设市场,从事市场服务和经营的具有一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是行政诉讼规定的行政主体。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与民事基本法律相违背。1、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作出,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中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的事项越权行使了国土、规划等行政机关的职权。且“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的内容,明确该通知属于行政行为。2、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以行政命令的形式终止了民事合同,属于滥用职权,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履行与解除,应当以协商或仲裁,诉讼的方式进行,被告置依法行政的要求于不顾,以一纸行政命令终止已经生效且履行多年的合同,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三、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和合同权利受到被告行政行为的严重侵犯。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订立了《租赁合同协议》,该协议租赁期10年,自2011年至2021年止。现该协议仍在履行期之内。协议并未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内容作出明确禁止事项,原告一直认真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一纸通知终止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且对原告的合同利益损失只字不提,企图逃避违约责任。被告以行政行为的方式终止合同,规避民事诉讼和赔偿责任,是典型的滥用职权重大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限期拆除通知书无效,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白长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白长志的身份。2、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证明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行为,同时证明被告滥用职权,以行政拆除的形式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3、租赁合同协议及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订立“租赁合同协议”,租期10年,自2011年至2021年止。原告已交给被告二年租金4万元,现合同正在履行期内。还证明该合同并未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作出明确禁止事项。4、相片。证明原告正在正常经营,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存在火灾隐患,环境脏乱差影响周边正常商户正常经营秩序,严重影响农贸市场整体形象等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二、原被告关系基于民事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是在民事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终止变更的意见,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以行政强制为由在法院立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唐编[2013]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是行政主体,没有行政职权。2、租赁合同协议。证明本案是基于民事合同行使的民事权利而非行政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此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民事合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方在使用出租的土地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手续进行建筑,其中一张照片满地鸡毛,环境脏乱差,造成很大污染,致使周边群众多次信访,向县政府反映,也是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要求拆除的原因。同时县政府已批准此市场进行升级改造,也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有行政管理职能。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印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被告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实属于民事合同,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唐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唐编[2013]5号文件,确定设置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属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文峰农贸市场内西边紧挨公共厕所南边的场地(长40米,宽22米,合计880平方米)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至2021年),租金为20万元整(每年2万元×10年=20万元),租金分5次付清,每次付清2年租金(4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2年,2年期满后付第2次,以此类推至合同期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已交付至2018年7月1日。2017年3月29日,被告对原告白长志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要求原告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通知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是唐河县人民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具有行政职能,在其成立之初便确定了其主要职责是:1、参与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搞好市场物业的经营管理和设施维修、改造及资产管理。2、开发市场资源,搞好市场交易。3、开展多种经营,为经营者提供经营条件和信息、储运、生活等方面的有偿服务。4、负责市场环境卫生和消防安全。被告称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终止双方民事合同的通知,而不是行政行为。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对原告白长志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限你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3月29日——4月12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我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有原告的签名和送达人的签名。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行政行为的形式。被告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协议,如要提前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被告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并没有法律授权其享有下达拆除通知的行政职权,故被告作出该行政作为是超越职权,规避《合同法》规定的民事义务,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对商户白长志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凯审 判 员 马艺哲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