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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办公室、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建材营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办公室,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建材营销处,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3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办公室,住所地: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政府西侧山东金盛水产有限公司8楼。法定代表人:鲍红霞,主任。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建材营销处,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东王村。经营者:王之国。委托代理人:岳玉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董事长。被执行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马山子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鲍红霞,局长。异议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办公室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鲁16执37号履行通知、(2016)鲁16执37-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办公室异议称,一、滨州中院向异议人送达(2016)鲁16执37号履行通知的执行行为错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2013年3月19日,被执行人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签订了《北海新区第一实验学校施工合同》。异议人不是合同主体,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更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即使异议人存在向被执行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情形,也只是由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拨付给异议人后,由异议人进行代付。二、滨州中院作出的(2016)鲁16执37-1号执行裁定书,系事实认定错误基础上的适用法律错误。滨州中院向异议人送达(2016)鲁16执37号履行通知时,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鲍红霞已向执行法官提出口头异议,并同时出具了书面说明,内容为“福建昌源公司通过区投资公司拨付工程款1560万元,通过财政拨给教育办公室拨付2929.85万元,法院扣划180万元(在滨州市福建昌源工程),12月26日由区财政拨付222.65万元,总计拨付4892.5万元。昌源公司造价一审约5050万元(不含消防工程),二审定案表4915.0933万元。福建昌源公司尚余工程款2259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2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在异议人对履行通知提出口头异议的情况下,执行人员没有记入笔录,没有将相关说明附卷,显属执行错误。同时,该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滨州中院以“第三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办公室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债务282万元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并依照该规定第64条、第65条,作出(2016)鲁16执37-1号执行裁定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的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纠正。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也早已被其他人民法院以协助执行的名义全部冻结。三、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1、异议人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滨州中院案涉冻结的两个账户为异议人开立的全部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均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学生的义务教育保障经费。《山东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是指保证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在教学活动和后勤服务等方面开支的费用。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因此,滨州中院的扣划行为错误,扣划的款项属于依法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同时,因滨州中院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导致账户无法使用,全区的教育教学支出无法进行,全区所有学校将面临水费、电费、办公费用等正常支出无法开支的现实,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已经受到了严重影响。2、该案件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高度重视,认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作为滨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历来严格依法办事。滨州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扰乱了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正常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秩序。综上,滨州中院的执行行为错误,要求依法审查,撤销(2016)鲁16执37号履行通知、(2016)鲁16执37-1号执行裁定书,对冻结的账户立即予以解冻,对扣划的款项予以返还。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海新区第一实验学校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承包方为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案涉银行账户资金的说明。称两案涉账户均为异议人开立,账户名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办公室的账户为基本账户,账户名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办公室教育会计集中核算中心为专用存款账户。两账户内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主要是中小学“义务教育保障经费”和幼儿园“保育费”。教育经费由财政局按照年初预算分解到学校,实行账套集中管理,学校为报账单位独立核算。3、山东造价滨工审字(2017)第007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显示被执行人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49871078.72元。4、北海经济开发区纳入教育会计集中核算资产负债表期末余额总计表及相应学校明细。显示各学校资产负债表期末余额合计为1994437.61元。5、与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对账单。显示工程款支付情况。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建材营销处答辩称,一、滨州中院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行为依据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1、执行法官于2016年2月3号到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分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社会事务局应承担的130万元)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3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鲍红霞签收了执行通知书,并安排异议人处的工作人员张炳亮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又安排张炳亮从异议人处开具了130万元的农信社转账支票,并且鲍红霞与张炳亮均向执行法官、申请执行人承诺一定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协助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法官又于2016年12月26日分别向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异议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会计集中核算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又于2017年1月23日向异议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2、异议人虽不是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但其受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管理和领导,且其法定代表人与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鲍红霞。二、执行法官于2017年1月23日向异议人送达(2016)鲁16执37号履行通知书时,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提出口头异议,异议人申请书中所作陈述无事实依据。另外,申请执行人认为2016年12月26号所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亦不能视为书面的异议申请。三、异议申请中案涉账户内资金均为义务教育保障经费专项资金与事实不符。异议人应向法院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以证实账户内资金属于人民法院无权扣划的资金类别。1、异议人及异议人的下属科室--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曾多次向被执行人拨付工程款。此事实除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外,2016年8月11号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其工作人员书写的自2016年2月3号后向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这充分说明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与异议人不仅仅是在人员管理方面,而且在财务方面也出现了混同。2、据申请执行人了解到的事实,异议人所开具的尾号为0630的农信社账户及尾号为2363的建行账户长时间以来每日均有大额的进出款项,这也可以证明前述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异议人所陈明的专项资金。3、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向异议人分别送达了(2015)滨执二字第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滨执二字41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此后,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扣划,这也同样说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异议人所谓的专项资金。四、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异议人不协助法院执行,采取欺骗、隐瞒的方式妨碍案件执行的法律责任,对其予以经济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责,以维护司法权威。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支票号码为14439743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显示出票人账号为9130113501342050000630,金额为13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本院查明,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建材营销处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滨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滨仲裁字第58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决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建材营销处钢材款260万元;二、被申请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决后10日内向被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建材营销处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裁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付);三、被申请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应就本裁决第一项规定的履行期满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决载明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名称变更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裁决生效后,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建材营销处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另查明,2016年2月3日,本院向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封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30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同日,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通过异议人的案涉9130113501342050000630账号出具金额为130万元的转账支票,履行了生效裁决确定的其应负担的义务。2017年1月23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履行通知,告知其应在收到通知后履行对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282万元,同时告知其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同日,异议人出具“实验学校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说明”:昌源公司通过区投资公司拨付工程款1560万元,通过财政拨给教育办公室拨付2929.85万元,法院扣划180万元(在滨州市福建昌源工程),12月26日由区财政拨付222.65万元,总计拨付4892.5万元。昌源公司造价一审约5050万元(不含消防工程),二审定案表4915.0933万元。2017年2月22日,本院以异议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为由,作出(2016)鲁16执37-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办公室到期债权中的282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同日扣划户名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办公室37001838708052502363账号存款158万元,另冻结124万元;冻结户名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会计集中核算中心9130113501342050000630账号存款282万元。同时查明,山东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滨州分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山东造价滨工审字(2017)第007号结算审核报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审定值为49871048.72元。经询问异议人的工作人员,称被执行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仅对其中消防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因此该数额不是最终确认价格。另,异议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建设单位一栏为异议人盖章确认。异议人提交的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账单显示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对账单载明工程款支付主体为异议人、投资公司、运营公司及财政局,其中异议人支付了29298500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对账单显示共计支付工程款48925000元(含滨城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800000元,备注“已计入付款总额”)。2017年1月25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再次扣划412000元,同年2月2日,本院扣划1580000元。以上共计50917000元。再查明,本院调取的案涉两账号的部分交易明细显示了其使用情况:案涉9130113501342050000630账号资金来源途径多样,包括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滨州北海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鑫建恒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等;其支出对象多为自然人及部分企业法人,其中包括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130万元;案涉37001838708052502363账号,其款项支出用途包括工程款、业务费、绩效工资等,其中工程款支付对象为陈洪艳,业务费支付对象为赵明征及异议人的职工李庆勇。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证据材料及本案案情,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异议人是否为履行通知的适格义务主体;2、异议人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对履行通知提出了异议;3、案涉账户是否为法定不得冻结的账户,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为法定不得扣划的资金。关于异议人是否为履行通知的适格义务主体的问题。异议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参与者和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履行通知的适格义务主体。理由如下:第一,被执行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建了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发包的工程,本院可以对该分支机构享有的工程款收益采取执行措施。第二,虽然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但实际参与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是异议人。该事实有查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异议人的签章、异议人在有关材料中的自认等佐证。关于异议人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对履行通知提出了异议的问题。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限定期限内对履行通知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2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异议人主张履行通知送达时其口头提出了异议,只是执行法官未记入笔录,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另外,异议人主张履行通知送达时其出具了书面说明,应视为书面异议。经查实,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所陈述说明的内容与附卷的说明内容不一致,本院采信附卷的说明。从该说明的名称“实验学校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说明”及内容来看,异议人仅是列举了工程款拨付情况及初步审计结果,并未明确表示对履行通知有异议,不能视为异议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另外,异议人在明知履行通知告知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在履行通知送达后15日内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对案涉账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后,异议人才于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其法律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关于案涉账户是否为法定不得冻结的账户,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为法定不得扣划资金的问题。第一,案涉账户不是法定不得冻结的账户。虽然异议人称案涉账户为异议人开立的全部账户,冻结该账户影响了辖区内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但其未提交证明该账户系法定不得冻结账户的证据。第二,案涉账户内资金不是法定不得扣划的资金。异议人称其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案涉账户内资金为义务教育保障经费,并提交了辖区内各学校资产期末余额统计表。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9130113501342050000630账号资金来源途径多样,并非单纯来自财政拨款。案涉两银行账户的支出也存在用来支付工程款、业务费、绩效工资等情形,资金来源和支出复杂、频繁,存在账户混用的合理怀疑。此外,异议人未能对前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明账户内资金为义务教育保障经费的充分证据。况且,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也未对义务教育保障经费的执行作出禁止性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教育办公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