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国桢、胡彬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桢,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桢,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彬源,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帮,男,汉族,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明,女,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325国道龙江段A3地块116号四楼D1,注册号440681400000767。法定代表人:胡彬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街道办事处北山口龙首路段,注册号440681000658224。法定代表人:胡彬源。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桢、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织造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彬源立即向陈国桢偿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46700元(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4年11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完之日止),本息共计8046700元;2.陈国桢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陈宇帮和张慧明提供抵押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A(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国桢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陈宇帮和张慧明提供抵押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B(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国桢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陈宇帮和张慧明提供抵押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0(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陈国桢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陈宇帮和张慧明提供抵押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1(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敬龙织造公司和敬龙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陈国桢与胡彬源、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彬源向陈国桢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等。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确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6月23日,陈国桢与陈宇帮、张慧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宇帮、张慧明提供名下位于(1)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A(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B(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3)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0(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1(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4日陈国桢通过银行账户分别转给胡彬源230000元,3270000元。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胡彬源300000元。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胡彬源2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委托林海燕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胡彬源800000元。庭审中,陈国桢确认胡彬源支付了2014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胡彬源确认欠陈国桢的本金至今尚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胡彬源应否给付陈国桢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保证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陈国桢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三被告应否给付陈国桢借款本金及利息1.案涉的借款是否真实陈国桢与胡彬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诉讼中,陈国桢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据、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陈国桢已依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借出6800000元。陈国桢提供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查明借款事实。2.被告应否给付陈国桢借款本金及罚息庭审中,陈国桢确认胡彬源支付了2014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胡彬源确认欠陈国桢的本金至今尚未归还。据此,被告现尚欠陈国桢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国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为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3.保证人的责任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盖章。《借款合同》约定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陈国桢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二、陈国桢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宇帮、张慧明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A(产权证号:0314048114、0314048115);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B(产权证号:0314048112、0314048113);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0(产权证号:0314048116、0314048117);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1(产权证号:0314048110、0314048111)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故陈国桢有权以陈宇帮、张慧明用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保证人与抵押物共存时的受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既有陈宇帮、张慧明提供物的担保,又有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提供的保证。因现有证据没有反映双方就追偿顺序作出约定,故依据上述规定,陈国桢可以就陈宇帮、张慧明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或由保证人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彬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国桢归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对胡彬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胡彬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陈国桢有权以陈宇帮、张慧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A(产权证号:0314048114、0314048115);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B(产权证号:0314048112、0314048113);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0(产权证号:0314048116、0314048117);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1(产权证号:0314048110、0314048111)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的三分之一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26.9元,由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负担。上诉人陈国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陈国桢对陈宇帮和张慧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A(产权证号:0314048114、0314048115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B(产权证号:0314048112、0314048113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0(产权证号:0314048116、0314048117)、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1(产权证号:0314048110、0314048111)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国桢与陈宇帮、张慧明对于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已签订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范围是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等,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该事实,一审也予以确认。因此,陈国桢对所涉房产不是在三分之一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在全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时胡彬源、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对陈国桢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任何异议。陈宇帮、张慧明的房产抵押给陈国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上诉请求:1.确认本案起诉后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已支付了本金10000元的事实;2.上诉费由陈国祯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对于欠陈国桢6800000元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已支付了本金10000元,应予扣减,实际尚欠6790000元。被上诉人敬龙织造公司、敬龙房产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上诉认为其在本案受理之后向陈国桢支付了10000元,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陈国桢对此亦不确认,故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陈国桢上诉认为对陈宇帮、张慧明名下提供抵押的案涉房产在全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陈国桢持有的四份他项权证记载的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胡彬源不履行案涉债务时,陈国桢对前述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陈国桢仅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三分之一范围内优先受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国桢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胡彬源不履行前述债务时,陈国桢对陈宇帮和张慧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A(产权证号:0314048114、0314048115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9-B(产权证号:0314048112、0314048113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0(产权证号:0314048116、0314048117)、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A5地块106号首层A11(产权证号:0314048110、0314048111)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49401.26元,由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负担(陈国桢已预交68126.9元,该费用经陈国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胡彬源、陈宇帮、张慧明已预交50元,剩余49351.2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健南审判员 彭进海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雪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