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忠琴与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琴,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609号原告:赵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原告赵忠琴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家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81,069.75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事实理由: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盛家居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出租给被告,租期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金盛家居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常拖欠租金,且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盛家居辩称,确实结欠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扣税金后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在由被告代扣代缴相关税款后应支付原告租金为76,93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为8,645.23元,故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15,000元。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为店铺,由原告赵忠琴与其他产权人按份共有,总面积为907.04平方米,其中赵忠琴占有53.54平方米。2009年9月16日,原告赵忠琴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金盛家居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09商铺出租给乙方,其中甲方拥有该商铺(53.54/907.04)的权利份额,乙方支付租金的建筑面积为78.346平方米;乙方租赁该商铺依法通过招募商户(二次招商)开展包括甲方所有的商铺在内的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租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07年的年租金为18,015元,2008年至2010年的年租金为24,02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30,026元,2014年至2016年的年租金为36,031元(租金标准1.26元/平方米/天)。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各期段的租金,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自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对对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在追索乙方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租方)委托乙方(承租方)代开租赁发票。乙方按期将租金代扣税金后汇入甲方指定账号。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盛家居按约履行。然此后,被告金盛家居拖欠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在之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故不要求被告代扣代缴税款。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纳税人为赵忠琴的税收缴款书,分别是2014年年度的营业税、个人所税、房屋出租税共计1,801.56元,2015年度的营业税、个人所税、房屋出租税共计1,801.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盛家居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金盛家居租赁商铺,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然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金盛家居拖欠租金不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81,069.7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即对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庭后提供的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已代原告缴纳了2014年度、2015年度,故对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的对应税款应从81069.75元中扣除,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为78,817.80元。对于2016年度的税款,原告要求自行缴纳,不再委托被告代扣代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忠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78,817.80元;二、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忠琴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1.40元,由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