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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3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394号原告:江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锦,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黄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翌哲,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锦、夏建春,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翌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1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2800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7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日止。并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共同辩称:确认借款事实,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请,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十五条规定,对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借款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证,并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原告江某某向被告黄某某转账出借50万元,另于2010年11月18日转账出借10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就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签署《借款凭证》,载明黄某某借江某某1883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如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同意延期还款,须按日计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给江某某等。黄某某在《借款凭证》下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因黄某某、黄某某未依约还款,江某某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江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及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黄某某出借合计150万元的事实,有江某某提供的相应银行账户明细为证,黄某某、黄某某对此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就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签署《借款凭证》,载明黄某某借江某某188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金额未超过借款本金150万元在该期间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黄某某签署《借款凭证》后应依约还款,黄某某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黄某某、黄某某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江某某诉请黄某某、黄某某还本付息,合理合法,但结合双方借贷发生情况及《借款凭证》确认事实,本院调整支持江某某诉请为:黄某某偿还江某某本金1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合计18830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黄某某还清款日止的利息。黄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某某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黄某某抗辩不应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合计1883000元给原告江某某;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黄某某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江某某;三、被告黄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6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达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