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金友与纪龙、李文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通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友,纪龙,李文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715号原告常金友,男,1966年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女,1961年出生,汉族。被告纪龙,男,1992年出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欣旺,男,1975年出生,汉族。被告李文清,男,1959年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市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女,1979年出生,汉族。原告常金友与被告纪龙、李文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简称通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秋、被告纪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旺、被告李文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17时30分,原告常金友无证驾驶黑E481**号钱江摩托车沿肇州县同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同昌路23公里98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旁装树枝的被告李文清驾驶到五羊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肇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州公交认字(2016)第7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金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清承担次要责任。在交警处理事故时,被告纪龙驾驶风神轿车将原告常金友撞伤,肇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72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常金有无责任。经查,被告纪龙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州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前后住院21天,共花掉医药费36903.06元。2016年11月28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常金友双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及评定为60日。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伤残补偿金22190元,医疗费36903.06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4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21.36元,共计113577.52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龙委托代理人辩称,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营养费应当按每日五十元计算合计三千元。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要求1万元过高,应给付两千元赔偿费用。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以原告举证为准。本起交通事故,因原告在第一次与李文清发生交通事故时也负有主要责任,所以被告纪龙对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的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及被告李文清被告纪龙按份承担。被告李文清辩称,不同意给,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纪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两份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身体损伤,是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两起事故的责任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因纪龙是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的一半计算赔偿,此外在第二次事故中另有一伤者郭亚芬,根据交强险理赔原则,我公司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计算赔偿。关于各项损失金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记载,李文清驾驶的车辆也属于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同时由李文清按照交强险进行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纪龙驾驶风神轿车沿肇州县同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同昌路23公里980米处时,将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常金友、郭亚芬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常金友及郭亚芬受伤。经肇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72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常金有及郭亚芬无责任。被告纪龙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掉医药费3493.63元;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掉医药费33409.43元,前后住院21天,共花掉医药费36903.06元。2016年11月28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常金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常金友为农村户口。黑龙江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黑龙江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为2855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工资标准为50275元。被告纪龙驾驶风神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交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纪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纪龙驾驶风神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交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纪龙按70%和李文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常金友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为:一、医疗费用42003元。包括:1、医疗费36903.06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3、营养费用请求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60天×50元/天)。二、伤残赔偿费用为36241元,包括:1、伤残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2、误工费28465.10元计算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共计39天,误工费应为3051元(28556元/365×39天);3、护理费请求6000元,没有超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此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42003元之中的10000元、赔付伤残费用36241元。其余的医疗费用32003元(42003-10000)元,由被告纪龙按70%承担医疗费用22402元(32003元×70%)。由被告李文清按30%承担医疗费用9601元(32003元×30%)。综上所述,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金友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6241元,合计46241元。二、被告纪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金友医疗费用22402元。三、被告李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金友医疗费用960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鉴定费2700元,两项合计3964元。由被告纪龙负担2775元,由被告李文清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立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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