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英雅娟、沈阳红梅鑫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雅娟,沈阳红梅鑫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雅娟,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梅鑫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诉讼代表人:王希科,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强,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雅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红梅鑫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雅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解兵,被上诉人沈阳红梅鑫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雅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从双方达成的《关于下岗待业人员上访问题处理意见》的表述看,就生活费问题双方的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约定,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起算时效。本案被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按照双方的约定,生活费问题此时应当予以解决。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条件成就的起算点,即以退休时间作为条件成就时间,并将其作为时效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上诉人主张生活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下岗待业人员上访问题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畴,该法并没有关于生活费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依据适用普通债权债务时效的规定,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沈阳红梅鑫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达成给付生活费的协议,企业破产与处理意见的第二条条件不同,所以不存在普通债权或劳动债权的问题。不仅生活费问题,其他养老金等问题均超过时效。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英雅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22,4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44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至200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光荣补助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交的失业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次维权的费用1,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沈阳味精厂分厂职工,后沈阳味精厂分厂变更为沈阳味精厂集体企业公司。1999年8月,因上级主管部门沈阳味精厂改制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味精厂集体企业公司予以注销,职工由新成立的沈阳红梅鑫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2001年12月20日,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随后,原告开始领取失业金。原告主张领取22个月失业金后,于2003年11月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并轨合同,其劳动关系又回到被告单位,并向被告单位缴纳领取的失业金,其继续在家待岗,同时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2002年至2003年养老保险。2007年3月20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单位签订《关于下岗待业人员上访问题处理意见》,双方约定:一、补交下岗待业人员养老保险的问题,企业目前无力解决,待企业改制或合资时按当时政策执行。二、下岗待业人员待工期间生活费问题,从下岗待业起按照有关政策及国劳部309号文件58条执行,按城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计算,待企业改制或合资时优先解决。三、期间遇有适龄退休时下岗待工人员,在办理退休时必须交回上次并轨时企业支付个人的工龄补偿金,企业补交退休人员的各种保险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待业期间的生活费应按第二条办法。在解决生活费的同时,与未退休下岗待工人员享有同等权力。2011年7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告按照上诉约定向被告单位缴纳领取的补偿金、个人应承担社保个人部分等费用;被告单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为原告办理退休。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2002年至200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多交的失业金、支付独生子女费及维权费用。2016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养老保险费、支付多交失业金、支付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从被告单位办理退休,其在2016年才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上述请求。该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对其提出的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多次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英雅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英雅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与沈阳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部分人员到北京上访的火车票、国家信访局对桑伟的短信回复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对该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应当依据适用普通债权债务时效的规定,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1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关于下岗待业人员上访问题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自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后仲裁时效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关于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主张从2015年开始为讨要生活费在不间断上访和找单位,所以生活费的时效并没有超过。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2015年的上访行为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不属于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故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英雅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英雅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张春韬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