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晁大红、樊成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晁大红,樊成银,张国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大红,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战保,系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成银,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付立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晁大红因与被上诉人樊成银、张国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6日在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清化镇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晁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被上诉人樊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上诉人张国成付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晁大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樊成银对晁大红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樊成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给其出具的证明条,是在其称为了向张国成要工程款、并证明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没有注明该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支付,原审依据该证明条认定上诉人与樊成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错误。2、上诉人是张国成雇佣的工作人员,接受张国成的委托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作。上诉人到该工地时樊成银已在该工地施工了,所以上诉人与樊成银不可能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及派工明细单,能够证明该工程的负责人及承包人是张国成,且在以前的案件审理中,樊成银也承认张国成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樊成银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国成辩称,维持原判。樊成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晁大红支付其工程合同款65000元;2、张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春,被告晁大红将其转包来的宏基公司5#、7#楼地下车库1号及屋面防水工程交于原告樊成银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后,晁大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65000元晁大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宏基工地5#、7#楼地下车库1号、防水工程款共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如有维修费用应在此款扣除),同意在张国成工程款扣除。晁大红2014.1.9。小占见此条付款晁大红。”经查明,小占系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会计。后经原告讨要,该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晁大红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晁大红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与其结算工程款的证明,原告在晁大红指定的付款人未予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晁大红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晁大红称其系为张国成提供劳务,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张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2014)被告晁大红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成银工程款65000元。(2014)驳回原告樊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晁大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四张收据),证明5#、7#楼和地下车库的承包方是张国成。张国成的代理人质证称,该四张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樊成银质证称,同张国成意见,另该条据来源不合法,四张条如果是张国成的应该保存在张国成手中,现在保存在上诉人手中,说明该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本院认为,仅凭该四张收据不能证明张国成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对该证据指向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晁大红对其出具的证明条不持异议,之前其也向樊成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晁大红对欠付该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称其是张国成的雇佣人员,该工程款应由张国成支付,但其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樊成银在晁大红指定的付款人未予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晁大红支付该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应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晁大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晁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