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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红梅,系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夏某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政、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4时许,张龙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钢厂对面的新邦防水店门口与孙某开玩笑互骂,新邦防水店旁边鑫源防水店的被害人夏某听到张龙和孙某互骂后,认为张龙是为了挑拨邻里关系而有意骂她,夏某从鑫源防水店内出来与张龙理论,后发生口角并厮打。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韩某、冯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张龙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为了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亲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筹借资金支付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4时许,张龙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钢厂对面的新邦防水店门口与孙某开玩笑互骂,新邦防水店旁边鑫源防水店的被害人夏某听到张龙和孙某互骂后,认为张龙是为了挑拨邻里关系而有意骂她,夏某从鑫源防水店内出来与张龙理论,后发生口角并厮打。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和被告人张龙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宋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宋某、冯某、韩某、孙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龙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6]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张龙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龙是在公安机关做过笔录后,经电话传唤到案,不能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