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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海波因犯盗窃罪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341号被执行人曹海波,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曹海波因犯盗窃罪罚金一案,由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邢初10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9日移送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海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金3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曹海波缴纳罚金300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对曹海波罚金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