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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汾阳市民政局与王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汾阳市民政局,王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民政局,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东一环市政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高冬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雄,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胜利路**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左左,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汾阳市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汾阳市民政局上诉请求,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请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未请求确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的诉请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岩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中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承包合同,开庭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果确认合同无效的话,合同自始无效。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冲突是正确的。汾阳市民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项下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2.判令被告将其擅自转租汾阳市老年公寓楼所得24万元租金收入归还原告;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与请求判令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相冲突,属诉讼请求不具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后可另行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汾阳市民政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不予收取。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固定,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时只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就可以,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需要人民法院经过民事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本案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