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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学华、杜志勇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华,杜志勇,金明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华容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由该局逮捕。现押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志勇,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岳阳市君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金明海,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岳阳市君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华、杜志勇、金明海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作出(2017)湘06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学华、杜志勇、金明海等人经被害人续华介绍在深圳澳亚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港澳贷款”。2015年10月份,王学华等人见贷款仍没有下来,便感觉被骗,纷纷找续华退还办理“港澳贷款”期间的费用开支。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王学华从朋友毛贝贝电话中得知,续华正被人控制在岳阳楼区锦绣河山小区旁附近某茶楼索取“港澳贷款”的费用开支,遂打电话给杜志勇,要其邀集几个人将续华带到岳阳华容县,杜志勇应允。23时许,杜志勇、金明海、黄昭军、谢志龙等人一起将续华从岳阳楼区锦绣河山小区旁附近某茶楼带至王学华指定的华容县九山鸭霸王夜宵店。宵夜当中,王学华等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拐棍敲打头部、扇耳光、罚跪等手段,对续华进行殴打、侮辱,要求续华退赔在办理“港澳贷款”当中的费用开支,未果。23日凌晨2时许,王学华、杜志勇、金明海、黄昭军、谢志龙又将续华带至华容县胜峰乡清水村王学华家中,采取连续限制续华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续华想办法搞钱来。期间,王学华对续华实施了殴打、罚跪,要续华筹集6万元钱赔偿大家的损失。无奈之下,续华多次打电话给母亲张某筹钱,直至16时许,王学华、杜志勇、金明海在银行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才得以解脱。经鉴定:续华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学华、杜志勇、金明海共同赔偿了续华医药费等损失19000元,取得被害人续华的谅解。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白某、张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汤某、龚某关于抓获被告人王学华、杜志勇、金明海经过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笔录;被害人续华的陈述;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学华、杜志勇、金明海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学华、杜志勇、金明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学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杜志勇、金明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王学华、杜志勇、金明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杜志勇、金明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杜志勇、金明海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学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杜志勇、金明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学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杜志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金明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王学华上诉提出被害人续华有错在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学华,原审被告人杜志勇、金明海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学华,原审被告人杜志勇、金明海结伙殴打、侮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学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志勇、金明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学华、杜志勇、金明海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杜志勇、金明海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区调查情况对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人适用缓刑。王学华上诉提出被害人续华有错在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即使续华有错在先,王学华也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助,现王学华等人限制续华的人身自由长达十余个小时,期间并对续华进行殴打、侮辱,王学华的行为已触犯国法,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审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怡审判员 张定中审判员 黄 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