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3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某1与王某1、韩某1、张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乃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张彦飞,王兆峰,韩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464号原告:田乃柱,男,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原告田乃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经理。诉讼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彦飞,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兆峰,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韩东,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田乃柱诉被告张彦飞、王兆峰、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乃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壮、庞巍,被告张彦飞、王兆峰、韩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乃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7,711.54元;误工费47,409.6元(240天×197.54元/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29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残疾赔偿金74,702.58元,24,900.86×20年×15%=74,702.58;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根据两个十级伤残主张7,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00元×90天);鉴定检查费1,220.44元,鉴定时累计花费1220.44元;鉴定费3,1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224,917.96元,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余款104,917.96元,按责任划分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30%,即31,475.3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和其他被告连带赔偿;2、判决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龙潭区锦绣家园小区撞上停在路边由被告张彦飞驾驶的吉BB15**大货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先后到吉化总医院和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经龙潭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张彦飞负次要责任,经原告查询,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兆峰、韩东、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求,请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按责任划分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即交强险范围内30%,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商业险按30%,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以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只能给付2,000.00元,交通费过高,只能赔偿住院和出院的费用2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兆峰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韩东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彦飞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龙潭区锦绣家园小区撞上停在路边由被告张彦飞驾驶的吉BB15**大货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先后到吉化总医院和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47,711.54元。后经龙潭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起事故,原告田乃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飞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王兆峰是车牌号为吉BB15**号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韩东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彦飞是肇事司机,与被告韩东为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田乃柱两处拾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9,500.00元,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每日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病情介绍书、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故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乃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关于赔偿的顺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张彦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30%为宜,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兆峰是车牌号为吉BB15**号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韩东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韩东系张彦飞的雇主,事故发生时是雇员张彦飞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东应当对原告田乃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47,711.54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873.80元(120.82×90天),有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74,702.58元,有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田乃柱为两处拾级伤残,应为54,781.89元(24,900.86元×20年×11%);关于误工费47,409.6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根据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的标准,应为28,996.80元(120.82元/天×240天);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关于营养费9,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为75天,每天营养费为100.00元,故营养费应为7,500.00元(100.00元/天×75天);鉴定费3,100.00元,有鉴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1,220.44元,有鉴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乃柱的各项损失共计180,884.47元。据此,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误工费28,996.8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98,952.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47,7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营养费7,500.00,合计77,61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108,952.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7,611.54元,被告张彦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即20,28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100.00元、鉴定检查费1,220.44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王彦飞承担30%,即1,296.13元,由被告韩东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9,235.95元,被告韩东承担1,296.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田乃柱失共计129,235.95元(交强险限额下承担108,952.49元,商业险限额下承担20,283.46元);二、被告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乃柱1,296.13元;三、驳回原告田乃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00元,由原告田乃柱负担460.00元,被告韩东负担2,8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艳代理审判员  陈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