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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承武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承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314号罪犯刘承武,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应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承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1年12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5年6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刘承武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黄小红、刘思思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刘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刘承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承武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系暴力犯,犯有数罪,罚金未执行完毕,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建议将其幅度控制在四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承武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承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暴力犯罪罪犯,并犯有数罪,罚金未交纳,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承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霄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