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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庞振清与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清,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02行初72号原告庞振清,男,汉族,1940年11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庞勇,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郭爱群,女,汉族,1942年7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西路276号。法定代表人张善峰,职务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卫峰,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振清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勇、郭爱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卫峰、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振清诉称,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各种补偿、补助发放清单,被告以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是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各种补助发放清单应由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公开为由拒不公开。原告申请该办事处公开,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以没有和原告签合同为由,拒绝公开,被告确实把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给文化办事处来实施,该办事处是被委托单位,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委托人负责,所以我们再次要求被告给我们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是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单位。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辨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因原告申请该项信息确实不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到该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到该办事处申请公开,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对于原告其他三项信息公开要求,都已经进行了回复。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各种补助发放清单,被告告知原告,该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该项信息确实不在被告处保存,原告可到该办事处申请公开,该办事处未予公开。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原告到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申请公开无法律依据。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是被告委托房屋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其该征收行为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信息公开负有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告知原告到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申请公开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橡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各种补助发放清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公开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公开答复。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继亮审 判 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