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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更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贺旭亮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更527号罪犯贺旭亮,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2008年9月12日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014年12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三个月。青海省东川监狱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认为,罪犯贺旭亮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旭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旭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旭亮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宇南审判员  汪克君审判员  胡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