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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9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牟坤与唐建明唐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坤,唐建明,唐巍,唐岭,唐静,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9288号原告:牟坤,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秀(牟坤之妻),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建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唐巍,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唐岭,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唐静,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未到庭)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开州大道西段55-13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3239-1。法定代表人:秦渝。原告牟坤与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担保公司)、唐建明、唐巍、唐岭、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兴担保公司、唐建明、唐巍、唐岭、唐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兴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月息6%计算),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5%计算);2.唐静、唐岭、唐巍、唐建明对建兴担保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我与建兴担保公司、唐静、唐岭、唐巍、唐建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我借款1000万元给建兴担保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息6%,若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应按借款本金的5%每天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唐静、唐岭、唐巍、唐建明对建兴担保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按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后,建兴担保公司、唐静、唐岭、唐巍、唐建明均未还款,我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建兴担保公司、唐静、唐岭、唐巍、唐建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牟坤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建兴担保公司向牟坤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因业务需要,现收到以现金/转账方式出借的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6%,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如到期未还清,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届时因追索该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牟坤(甲方/债权人)与建兴担保公司(乙方/债务人)、唐静(丙方/担保人)、唐岭(丙方/担保人)、唐巍(丙方/担保人)、唐建明(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若乙方到期未按时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承担1000万元的一次性违约金及按借款本金5%每天的延期还款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时丙方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丙方担保期间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指定借款打入帐户:户名为重庆山霸王野生食品有限公司,帐号为0XXX86,银行为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2014年11月5日,两江新区捷典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向重庆山霸王野生食品有限公司0XXX86银行帐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建兴担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1月5日由两江新区捷典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通过重庆银行转账1000万元给重庆山霸王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是牟坤依据2014年11月5日与我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借给建兴担保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对此我方予以确认。庭审中,牟坤陈述出借款项是其找两江新区捷典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所借,并委托其直接向建兴担保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借款。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建兴担保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唐静、唐岭、唐巍、唐建明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牟坤与建兴担保公司、唐静、唐岭、唐巍、唐建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建兴担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以及牟坤关于委托两江新区捷典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借款的陈述,本院认定牟坤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建兴担保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牟坤要求建兴担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主张。建兴担保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牟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唐静、唐岭、唐巍、唐建明自愿为建兴担保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牟坤在担保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牟坤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坤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坤借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坤违约金(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四、被告唐静、唐岭、唐巍、唐建明对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静、唐岭、唐巍、唐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坤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