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广如、刘善峰、岳桂荣与李振松、伍文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如,刘善峰,岳桂荣,伍文兰,李振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如,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峰,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桂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松。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文兰。上诉人刘广如、刘善峰、岳桂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松、伍文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如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如、刘善峰、岳桂荣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拖欠的取暖费1772元,并支付2014年至2017年取暖滞纳金1407.30元。事实和理由:关于拖欠的取暖费及滞纳金费用是发生在房屋租赁期间,同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一审法院在送达时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充分证明了对这部分费用的约定是谁用,谁缴费。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欠款通知,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租房协议内容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房协议租期至2018年1月1日,被上诉人在不交清取暖费就会造成上诉人的极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交清拖久的取暖费以及滞纳金。李振松、伍文兰未提交答辩。刘广如、刘善峰、岳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责令二被告立即将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3号综合楼侧楼3号房一楼房屋腾空,恢复原样交付给三原告;3、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房屋维修费、租住房屋损失、经营花店损失,合计15000.00元;4、责令二被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3544.00元的一半1772.00元及2014年至2016年两年的滞纳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存在解除双方租房协议的事由。三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租赁一楼后将通往二楼的后门门锁更换,导致三原告无法回家,楼顶漏水后致墙体受损且无法经营二楼花店,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但三原告与二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已由本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9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解决,二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三原告亦未就存在其他约定或法定的应当解除双方租房协议的事由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三原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作为解除双方租房协议的事实依据。关于三原告租住房屋损失、房屋维修费、经营花店损失。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刘广如与韩云亭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因二被告未及时履行(2015)双滦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三原告在外租房居住,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三原告以此证据主张的租赁房屋损失在(2015)双滦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在执行过程中,二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三原告主张产生房屋维修费及经营花店损失,但三原告未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提供的照片、营业执照及刘广如与刘善峰、岳桂荣签订的协议书亦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产生上述两项损失的事实。关于取暖费及滞纳金。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中虽未对取暖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但均认可取暖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三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取暖费、停热费催缴通知书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3号综合楼侧楼3号房拖欠取暖费并由此产生滞纳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广如与被告李振松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三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应立即将租赁的一楼房屋腾空后恢复原样交付给三原告,但结合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二被告存在应当解除双方租房协议的事由,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租住房屋损失、房屋维修费、经营花店损失,计15000.00元,但三原告租住房屋损失已由本院生效判决解决,二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其亦未就产生房屋维修费、经营花店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应经热力公司核算后进行收取,且三原告未给二被告垫付过该费用,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取暖费3544.00元的一半即1772.00元及2014年至2016年滞纳金200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广如、刘善峰、岳桂荣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广如、刘善峰、岳桂荣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未对取暖费的负担进行约定,诉讼中双方同意取暖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上诉人提交的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取暖费通知单,能够证实2013年—2014年取暖季欠费3544元,被上诉人应负担一半即1772.00元。关于取暖费交纳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按时交纳取暖费,然后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取暖费负担问题,欠费滞纳金的产生是因上诉人未按时交纳取暖费造成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松、伍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如、刘善峰、岳桂荣取暖费1772.00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如、刘善峰、岳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0元,上诉人负担438.60、被上诉人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于相成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