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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天津泰达蓝盾集团发展���限责任公司、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泰达蓝盾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蓝盾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象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韦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临港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窦连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鸿,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迎丰路西侧地方道路管理站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国东,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泰达蓝盾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蓝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客公司)、原审第三人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达蓝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耘,被上诉人为尔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东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达蓝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为尔客公司向泰达蓝盾公司交付混合芳烃5000吨或赔偿人民币36,50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为尔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胜公司与为尔客公司就包括本案争议5000吨混合芳烃在内,对已存入为尔客公司油罐内的共计一万五千余吨混合芳烃订立《储存合同》。根据该合同,泰达蓝盾公司认为��胜公司对合同项下的混合芳烃有处分权;2.泰达蓝盾公司有证据证明《货权证明》系为尔客公司盖章后交付给泰达蓝盾公司,而加盖于《货权证明》上的印章是否为为尔客公司常用章,不影响泰达蓝盾公司对涉案标的物具有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为尔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尔客公司从未见过东胜公司向其下发的《货权证明》文件,亦未在该在《货权证明》上加盖公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张伟构成合同诈骗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故为尔客公司没有交付货物或赔偿货款的义务。泰达蓝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为尔客公司向泰达蓝盾公司交付混合芳烃5000吨,如为尔客公司无履行能力则赔偿36,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为���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以泰达蓝盾公司为需方,东胜公司为供方,签订了编号为TDLDM20140331-1的《石化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5000吨混合芳烃,单价7300元每吨,金额36,500,000元;交货地点为尔客油库(老库,2号罐);供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需方出具《货权证明》,需方于收到《货权证明》后付清全部货款,货款两清,供方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该批货物在为尔客油库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耗由供方承担。该《石化产品买卖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东胜公司向泰达蓝盾公司出具《货权证明》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双方签订的合同(TDLDM20140331-1),现我司将存放在为尔客公司油库(老库2号罐)的5,000吨混合芳烃的货物货权转移给泰达蓝盾公司。经双方(我公司、仓储单位)核查确认,该批货物的货��属于泰达蓝盾公司,数量无误,保管完好。一切费用及损耗由东胜公司承担。仓储单位将根据泰达蓝盾公司书面指令放货。该《货权证明》上有东胜公司单位盖章。泰达蓝盾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有为尔客公司名称印章原件的《货权证明》,该《货权证明》中的东胜公司印章为复印件,对此泰达蓝盾公司主张系由东胜公司传真取得,而后由为尔客公司盖章确认,泰达蓝盾公司据此付款,后东胜公司将印有公章原件的《货权证明》交予泰达蓝盾公司。为尔客公司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虽因样本原因无法鉴定,但该印章与为尔客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本院调取的为尔客公司工商年检手续中的印章大小并不一致,且泰达蓝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尔客公司实际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东胜公司对于泰达蓝盾公司陈述的《货权证明》取得及加盖公章的过程表示认可。2014年4月1日,泰达蓝盾公司向东胜公司支付货款36,500,000元。2014年3月19日,以为尔客公司为乙方,东胜公司为甲方,双方就甲方使用乙方储油罐、装车设施及配套码头仓储/中转油品事宜签订了《储存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数量为“EDZARDSCHULTE”轮运载15,000吨,具体数量以甲方实际入罐的岸罐数量为准;按照实际入库的岸罐数量实行包干费用(包括进出库费、装车费、管道费)支付仓储费,以每个自然月为计费周期,费用标准为40元/吨/周期,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5日内支付仓储费;本合同仓储周期为60个自然天,即货物入罐开始;甲方每次从储罐提取油品时,应开具盖章提货单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装油。为尔客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东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3,922.48元的增值税发票。EDZARDSCHULTE轮所载15,181.623吨混合芳烃已于2014年3月5日卸入为尔客公司处。在2014年3月至4月间,东胜公司向为尔客公司出具记载了发货及收货单位、罐号、货物名和车牌号的提货通知,15,181.623吨混合芳烃提取完毕。案外人张伟被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犯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本案中止审理,中止过程中,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被告人张伟在代理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和达通公司)进行贸易期间,该公司出现三千余万美元的亏损。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张伟在代理东胜公司做混合芳烃业务时,以东胜公司的名义与巨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签订数量为15,181.623吨,总价值118,530,217.94元的混合芳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应于通关完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1个工作日内将货权转移给需方。事先张伟以东胜公司的名义租下为尔客公司油库用于储存混合芳烃。合同签订后,巨力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将该批货物交至东胜公司所租赁的油库,于2014年4月2日前分批通过完税,东胜公司于4月2日至4月16日共向巨力公司支付了53,000,000元货款及17215,732.38元关税后,不再支付余款。2014年3月为被告人张伟与青岛益佳经贸事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进出口部经理王月联系向益佳公司借款,王月提出以货物质押的形式借款给张伟,3月4日,张伟以东胜公司名义与益佳公司签订货权质押协议,约定将2,000吨混合芳烃质押给益佳公司,益佳公司支付13,600,000元给东胜公司。同时约定3月19日东胜公司归还13,600,000元,并支付80,000元手续费(即借款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张伟以东胜公司的名义,为益佳公司出具2,000吨混合芳烃货权转移指令。同时张伟、王月联系为尔客公司商务部经理韩如山,告知借款融资,让其帮忙在货权指令上加盖为尔客公司的公章,并告知不会真正向为尔客公司要货,只是完善空押手续。韩如山在货权指令上加盖为尔客公司的公章。当天益佳公司将13,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东胜公司账户。3月19日,张伟未能及时还款,在王月催促下于4月4日偿还2,000,000元,4月16日补签货权质押协议,约定4月23日还款,并将手续费增至300,000元。4月23日张伟未能还款。2014年3月26日,张伟与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公司)总经理助理马文述商谈借款,马文述同意但要求签订购销合同。当天张伟以东胜公司名义,与怡亚通公司签订购销1,293.80吨混合芳烃的合同,张伟为完善虚假手续,以��胜公司的名义,为怡亚通公司出具1,300吨混合芳烃货权所有权转移凭证,按上述方式并联系韩如山再次盖章确认,并由和达通公司与怡亚通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并向怡亚通公司支付总价款10%的保证金(计1,020,760元)后,怡亚通公司通过银行将10,026,950元转账至东胜公司账户。自3月4日至4月18日期间,在巨力公司未出具货权转移凭证的前提下,张伟以东胜公司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将购进的全部混合芳烃卖出。所得货款及上述两家公司借款,除支付巨力公司部分货款外,大部分转入和达通公司账户,用于弥补之前其代理和达通公司经营时产生的亏损。2014年4月23日,张伟将手机关闭,与所有客户断绝联系,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认为不构成犯罪。5月9日张伟欲出境去澳大利亚躲藏,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抓��。同时,该判决书载明证据如下:被告人张伟供述:张伟在侦查机关共有16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供述主要证实:张伟系碧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主要负责进口混合芳烃的贸易和原油期货交易,从2009年开始从事混合芳烃的实货贸易。2012年其与和达通公司一起与荷兰托克北京公司做原油期货交易,期货中出现三千余万美元的亏损。因2013年10月和达通公司与托克北京公司签订转口贸易合同,托克北京公司将三千余美元在和达通公司的信用证中扣除。导致和达通公司亏损三千余万美元。于是张伟就将东胜公司收到货款汇给和达通公司用于偿还银行的信用证。其自2014年2月至4月,共汇给和达通公司30,000,000美元。其与东胜公司的张国东是朋友,2007年就认识,2010年开始其到东胜公司来代理公司经营混合芳烃和MTBE业务。���国东只知道其经营混合芳烃和MTBE业务,联系该业务的上下游公司、货物给付及货款支付等,但业务的详细情况张国东都不清楚。在2014年1月底2月初时,其以东胜公司的名义与巨力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向巨力公司购进7,500吨和15,000吨的混合芳烃,第一笔7,500吨货物已经全部交付,货款也全部结清。第二笔货物已经存放于为尔客公司库区,但未付清货款,尚欠四千八百余万元。后张伟将该批货物分别卖给其他公司。销售后的货款绝大部分用于给和达通公司信用证还款,以弥补三千余万美元的亏损。2014年4月23日其将手机关机,与所有客户不再联系,5月9日想出境去澳大利亚躲一躲,结果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抓获。其为了弥补和达通公司的窟窿,在2014年3月份到处借款,曾使用虚假的合同和货物转移证明,向益佳公司和怡亚通公司借款两亿三千万余元。其之所以能顺利的从上述公司借到钱,主要是因为其给对方支付借款利息,且以前也如此做过,其中益佳公司和怡亚通公司都做过二、三次,没有出现问题。且其曾为益佳公司做过代理,两公司对其均比较信任。货权转移实际上为了掩盖其向两公司借款而签订的一个形式上合法的合同。也是这两家公司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证人郭某证言:郭某系巨力公司业务副总。其证言主要证实:巨力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与东胜公司签订混合芳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15,000吨混合芳烃,单价8,010元每吨,总价款120,150,000元。约定不迟于3月底交货。3月4日巨力公司将15,181余吨混合芳烃卖给东胜公司,并将货物交至为尔客公司。按合同约定,东胜公司在完税后3个工作日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巨力公司,但东胜公司只支付了5300万元,尚欠48,314,485.56元。实际2014年3月14日至4月16日东胜公司累计向巨力公司支付64,500,000元,但有11,500,000元是代和达通公司支付的货款。该项业务的实际联系人和负责人均为张伟,东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东未参与,但自4月22日起,张伟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与张伟取得联系。证人单某证言:单某系东胜公司会计,其证言主要内容证实:东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国东,2010年左右,张国东告知其张伟在帮助东胜公司做混合芳烃的业务,自2010年10月份开始,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张国东和张伟,开始是按照张国东的指示与张伟联系,到2013年底至2014年4月,其就直接和张伟联系。张伟指令其准备混合芳烃的买卖合同、协议、货权转移指令、提货指令等会计类的工作,张伟以东胜公司名义对外收来的资金进入东胜公司的账户后,都按照张伟的指令通过网银转走了,一部分支付了货款,其余大部分通过网银打给了和达通公司。没有剩余,也没有其他用途。2014年2月24日,张伟以东胜公司的名义向巨力公司购买15,000吨混合芳烃,双方签订购销合同,3月4日巨力公司将15,086.882吨的混合芳烃交付至提前租赁的为尔客公司油库。张伟在3至4月份将以上货物以低于购进价的价格全部销售,仓库仅剩余28吨。期间仅支付给巨力公司部分货款,尚欠巨力公司四千八百余万元的货款。该判决作出后,已经上诉至河北省高院,正在审理过程中。益佳公司、怡亚通公司分别以为尔客公司为被告提起仓储合同纠纷之诉,目前尚未做出终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泰达蓝盾公司就其享有货权的主张提供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货权证明》等证据,东胜公司作为原存货人,亦认可已将讼争货物出卖予泰达蓝盾公司。但东胜公司所出售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系从案外人巨力公司处购买,根据其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东胜公司付清货款后,双方办理货权转移手续。而东胜公司在仅支付部分货款,未与巨力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亦未取得对货物完整的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货物陆续出库。故东胜公司向泰达蓝盾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凭证,并无事实依据。泰达蓝盾公司虽提供了加盖有为尔客公司单位名称公章的《货权证明》,但为尔客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虽因无比对样本的原因导致无法鉴定,但该《货权证明》中加盖的为尔客公司单位公章,其大小与一般公章有异,与为尔客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供的相关委托手续中的公章有明显区别,且泰达蓝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尔客公司确有多枚公章的事实,故泰达蓝盾公司以《���权证明》为依据,主张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由为尔客公司放走,从而基于仓储关系要求为尔客公司交付货物、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泰达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300元,由泰达蓝盾公司负担。在本院二审期间,泰达蓝盾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该短信记录取自2014年3月20日泰达蓝盾公司业务员程文涛手机下载,另一方为东胜公司会计单某。该证据载明:任丘东胜单某短信告知为尔客公司窦主任电话139××××3507、邮箱地址dss×××@126.com。证明东胜公司会计单某指示泰达蓝盾公司业务员程文涛向为尔客公司窦主任领取《货权证明》,并告知窦主任的电话。进一步证明:东胜公司将《货权证明》传真为尔客公司的事实是真实的。为尔客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是为尔客公司未收到东胜公司的传真《货权证明》。二是泰达蓝盾公司陈述的内容与一审陈文涛陈述的内容出入很大。一审陈文涛说打电话找的是为尔客公司韩如山,韩如山让他找杨阳去盖章。而二审又陈述是找为尔客公司窦主任,故陈文涛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不能证明东胜公司会计单某指示泰达蓝盾公司业务员程文涛向为尔客公司窦主任领取《货权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为尔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5,000吨��合芳烃的交付责任或者赔偿36,500,000元的货款及利息。具体为泰达蓝盾公司所持有的《货权证明》,是否系为尔客公司盖章出具。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泰达蓝盾公司虽提供了加盖有为尔客公司公章的《货权证明》,但是为尔客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最终因无各方均认可的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从该《货权证明》加盖的为尔客公司公章,肉眼即可看出其与为尔客公司在两审诉讼阶段提供的相关委托手续的公章,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为尔客公司在工商年检手续中的留存印章明显区别,在泰达蓝盾公司未能证明为尔客公司存在有多枚公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泰达蓝盾公司以《货权证明》为依据,主张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由为尔客公司承担交付或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案外人张伟刑事案件二审尚未审结,待泰达蓝盾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货权证明》上公章系为尔克公司所盖,可依法定程序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00元,由上诉人天津泰达蓝盾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