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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9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艳霞与贾洪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霞,贾洪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189号原告:王艳霞,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钢,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王艳霞与被告贾洪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贾洪钢返还王艳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贾洪钢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艳霞与贾洪钢系朋友关系,贾洪钢借故投资,于2012年间多次向王艳霞借款,之后贾洪钢偶有还款,2013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贾洪钢确认尚欠王艳霞30万元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据,承诺于2014年11月还款,之后贾洪钢又偿还王艳霞2万元,剩余28万元贾洪钢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根据合同内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王艳霞诉讼请求,维护王艳霞合法权利。原告王艳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013年9月5日)。被告贾洪钢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王艳霞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王艳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贾洪钢向王艳霞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王艳霞30万元,2014年11月还款,2013年9月5日以前的欠款借据作废,还款金额以此借据数额为准。落款处有借款人王艳霞、还款人贾洪钢签名。庭审中,王艳霞称总共30万元借款包含2012年2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2年3月底借款5万元,贾洪钢均未还款。2013年9月5日,贾洪钢向王艳霞出具总条30万元。关于之前的借据,王艳霞称出具完新的借据后,之前的借据已经撕毁。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王艳霞称3笔均为现金交付。王艳霞认可贾洪钢偿还过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贾洪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艳霞与贾洪钢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王艳霞已向贾洪钢交付借款,贾洪钢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王艳霞要求贾洪钢归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王艳霞要求贾洪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其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因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王艳霞有权要求贾洪钢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现王艳霞主张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因此,王艳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贾洪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霞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贾洪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