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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兴胜、赵兴利故意伤害、孟庆宝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高某1,张某1,黄某1,赵兴胜,赵兴利,孟庆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四平市铁西区。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诉讼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兴胜,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兴利,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宝,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兴胜、赵兴利犯故意伤害罪、孟庆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吉0322刑初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高某1、张某1、黄某1,原审被告人赵兴胜、赵兴利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排军、谭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1、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张某1、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梁伟、上诉人赵兴胜、赵兴利、孟庆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孟庆宝酒后在公共场合殴打本村村民黄某1。同日下午6时许,黄某1与其姑母黄某2到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两家子分场5队村民黄某3家找被告人孟庆宝理论时,再次被孟庆宝殴打。后被告人孟庆宝、赵兴胜、赵兴利等人对与黄某1同来的黄某2、李某1、高某1、张某1予以殴打。被告人孟庆宝用啤酒瓶、镰刀将被害人黄某1头部打伤,将被害人李某1砍伤,致被害人黄某1、李某1轻微伤,被告人赵兴胜、赵兴利用镰刀、拳头将李某1肩部、背部、被害人高某1胸背部、左前臂,被害人张某1臀部打、砍伤,致被害人高某1、张某1重伤二级,致李某1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庆宝、赵兴胜到公安机关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1、常某1、宝某1、赵某2、黄某3、于某1、张某1、王某1、李某2、赵某3、李某3、林某1、王某2、孟某1、韩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李某1、高某1、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兴胜、赵兴利、孟庆宝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又查,被告人黄某1被打伤后,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一周,共花费医疗费5249.64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36元;被害人张某1被打伤后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2722.86元、鉴定费3399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5元;被害人高某1被打伤后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1450.3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害人李某1被打伤后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1020.33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宝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兴胜、赵兴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兴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兴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宝、赵兴胜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基本供认所犯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兴利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高某1、李某1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对其提出的民事赔偿亦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四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保护。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造成各被害人伤害程度的后果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兴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赵兴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孟庆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赵兴胜、赵兴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82722.86元、误工费72535.54元(407天×178.22元)、护理费24071.51元(194天×124.08元)、营养补助费12000元(120天×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400元(194天×100元)、鉴定费442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5649.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医疗费41800.39元、误工费35109元(178.22元×197天)、护理费18612元(124.08元×150天)、营养补助费10000元(100天×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100天)、鉴定费390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9922.39元;二被告人对民事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人孟庆宝、赵兴胜、赵兴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11020.33元、护理费5211.36元(42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051.69元;三被告人对民事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人孟庆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5249.24元、误工费1764.20元(98.12元×18天)、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救护车费800元、鉴定费49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6元,合计人民币12004.32的50%,即人民币6002.1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人理由,原审对孟庆宝量刑过轻,上诉人没有过错,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高某1的上诉理由,原审对孟庆宝量刑过轻,上诉人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未保护伤残赔偿金错误,孟庆宝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高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原审对孟庆宝量刑过轻,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驳回原审被告人的上诉。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原审对孟庆宝量刑过轻,上诉人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未保护伤残赔偿金错误,孟庆宝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理由,原审对孟庆宝量刑过轻,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黄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赵兴胜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公安机关诱供取得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赵兴利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属激情犯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诱供取得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孟庆宝的上诉理由,黄某1挑衅在先,我是本案的受害者,不构成犯罪。高某1的重伤二级鉴定存在瑕疵,应重新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兴胜、赵兴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孟庆宝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孟庆宝、赵兴胜具有自首情节及上诉人赵兴利系从犯的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滢审判员 于 亮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