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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安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547号原告: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顺路二段159号。法定代表人:赵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安平,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素公司”)诉被告安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元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将川A×××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服务费24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川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自行经营。但被告拒不对车辆进行年检,且未交纳2016年度的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安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新元素公司(甲方)与安平(乙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服务车辆厂牌型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牌号:川A×××。乙方将其所有的货运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自主经营车辆,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第二条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使用年限届满止。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结算所有费用,并主动协助甲方将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服务费是仅指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挂靠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费用……服务费全年共计2400元,乙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年度一次性付清,若乙方逾期7日仍未足额缴纳服务费的,视为乙方违约。庭审中,新元素公司陈述,案涉川A×××号罐式货车系安平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后双方一起到车管所将该车过户至新元素公司名下,虽然合同约定安平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缴纳年度服务费2400元,但根据交易习惯,一般都是在车辆年检时候(每年7、8月份)缴纳,但合同签订后,安平一直未对车辆进行年检,也没有缴纳服务费。庭审中,本庭要求新元素公司提交案涉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及通知安平年检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新元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元素公司与安平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经本院合法传唤,安平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安平的前述行为构成违约,且该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不能正常履行。故对新元素公司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对新元素公司主张安平支付2016年度的服务费24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未对安平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新元素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安平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对新元素公司要求安平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元素公司要求将案涉川A×××号罐式货车过户至安平名下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新元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川A×××号罐式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等能够证明安平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的证据,故对新元素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新元素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安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梅书 记 员 杨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