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871号原告艾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白某,男,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原告艾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白某向原告艾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承担20‰的利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艾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及由被告白某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被告白某向原告艾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0‰,由苏世福担保的事实。被告白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借款条据一支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白某向原告艾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苏世福担保,并立下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艾某与被告白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向原告艾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白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偿还原告艾某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