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翟婷与张俊虎、张帅、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翟婷,张俊虎,张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二楼。负责人:雷广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童,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婷,女,生于1988年3月26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勤,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虎,男,生于1964年12月10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子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生于1987年7月8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黄陵县,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婷、张俊虎、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翟婷7711元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司报案,对于该起事故损失,上诉人不知情,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虎持D证驾驶车辆,准驾不符,应视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资格或者醉酒的(三种情形任一均可),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等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条例是国家制定,并非上诉人公司制定,上诉人无告知义务;三、一审法院判决金额错误,未按交强险各分项判决。被上诉人翟婷、张俊虎、张帅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翟婷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持。翟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5元,护理费429元,误工费429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施救费308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7080元,共计32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被告张俊虎持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擅自驾驶被告张帅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陕KXXX**号小型轿车沿榆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溪大道与通达路十字路口时,与沿通达路由北向南刘建军驾驶原告翟婷所有的陕K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陕KXXX**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原告翟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花医疗费3045元。2016年8月2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军、翟婷无责任。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张帅所有的陕KXXX**号小型轿车一辆。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370元。2016年10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陕K280**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1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27080元。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翟婷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张俊虎承担。被告张俊虎擅自驾驶被告张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帅无过错,故被告张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核算为:原告的医疗费3045元,护理费429元(143元/天×3天),误工费429元(143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施救费308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70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之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28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11元。被告张俊虎赔偿原告25170元。被告张俊虎辩称原告应当将更换下来的废旧配件交给被告之理由,因车损鉴定已将残值进行评估并已剔除,故废旧配件无需交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俊虎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适用责任免赔条款,所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作出了解释,以使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婷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3045元,住院护理费429元,误工费429元,伙食补助费90元,施救费308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7080元,共计328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婷7711元。被告张俊虎赔偿原告翟婷25170元。二、驳回原告翟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990元,由原告翟婷负担90元,被告张俊虎负担7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俊虎驾驶张帅所有的机动车与刘建军驾驶翟婷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员翟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俊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军、翟婷无责任。翟婷要求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张俊虎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张俊虎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适用责任免赔条款,所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作出了解释,以使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