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晶晶与肖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晶晶,肖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60号原告林晶晶,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肖剑敏,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温志,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118号。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扬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晶晶与被告肖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晶晶、被告肖剑敏的委托代理人温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扬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晶晶诉称,被告肖剑敏醉酒后驾驶闽B×××××号小轿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肖剑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实施第三次手术,花费医疗费85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60.87元/天×96天=15443.52元、护理费125.38元/天×6天=752.2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181.03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被告肖剑敏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的数额及证据资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肖剑敏醉酒驾驶,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其司保留对肖剑敏的追偿权;判决承担的垫付款不能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部分其司免责;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部分偏高。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4月29日晚,被告肖剑敏醉酒后驾驶闽B×××××号轿车沿231县道自鲤��往榜头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经231县道63KM+450M路段,碰撞原告和案外人谢慧丹,造成原告和谢慧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剑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谢慧丹无责任。闽B×××××号轿车为余丽玉所有,系被告肖剑敏借用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2)仙民初字第54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元(另1000元预留给谢慧丹)和伤残赔偿限额5373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4907元/年×20年×10%=498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079.60元(其中被告肖剑敏垫付55823.37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6153.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382.16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原告于2016年4月3日至同年4月9日在九五医院住院进行三次手术,期间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术后14天根据情况拆线;2、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及扛重物;3、若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访。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九五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医疗费8505.2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非15%的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8505.23元予以认定。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60.87元/天×96天=15443.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即使法院判决承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也明显过高,误工期按照36天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及扛重物,故其主张误工时间为96天,本院予以支持。在(2012)仙民初字第542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4907元/年×20年×10%=49814元),故其定残后继续治疗的误工费不再全额支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认定为125.38元/天×96天-45764元/年÷365天×10%×96天=10832.82元。三、关于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6天=1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即使支持,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解放军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505.23元,故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之必然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为120元。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其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向���主余丽玉就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及后果尽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且交强险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享有追偿权。原告和被告肖剑敏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的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肖剑敏还主张,投保单上不是余丽玉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余丽玉”的签名不是投保人余丽玉所签。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肖剑敏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有权追偿。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虽有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免赔的内容,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不是投保人余丽玉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5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0832.82元、护理费752.28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1190.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晶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190.33元。二、驳回原告林晶晶对被告肖剑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榕舟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