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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延吉市河南街延朝基督教活动点诉王植静、吉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河南街延朝基督教活动点,王植静,吉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666号原告:延吉市河南街延朝基督教活动点,地址:延吉市。负责人:金日权,牧师。委托代理人:金峰录,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王植静,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延吉市河南街延朝基督教活动点(以下简称基督教活动点)诉被告王植静、吉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投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督教活动点的委托代理人金峰录,被告基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王植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基督教活动点的负责人金日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王植静、基业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督教活动点诉称:2015年8月13日15时40分许,王植静驾驶冀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至108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在龙西屯村道右转弯进入302国道的金龙珍驾驶的吉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金龙珍、朴德心、金日权、金桂淑、金贞今、金今兰、温春花、李顺福、李连顺、许今玉等10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植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龙珍等10人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1800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20000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承担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还主张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植静辩称(未到庭):王植静是基业投资公司员工,基业投资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基业投资公司辩称:王植静是基业投资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基业投资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基业投资公司名下,在平安财产保险公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车损应提供实际维修票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且已向基督教活动点赔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40分许,王植静驾驶冀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至108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在龙西屯村道右转弯进入302国道的金龙珍驾驶的吉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金龙珍、朴德心、金日权、金桂淑、金贞今、金今兰、温春花、李顺福、李连顺、许今玉等10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植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龙珍等10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吉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延吉市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拆解,支付拆解费2000元。依基督教活动点的申请,延吉市人民法院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1、吉HXXX**号车辆的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4408元,修复费用高于车辆事故前价值,推定全损,予以报废;2、吉HXXX**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事故发生时价值为2万元;3、根据吉HXXX**号车辆的整车质量参数,确认残值为2000元。车辆鉴���期间,保险公司向基督教活动点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金龙珍驾驶的吉H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金日权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基督教活动点。王植静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基业投资公司名下,王植静是基业投资公司员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日权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拆解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王植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王植静是基业投资公司职工,且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基业投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基业投资公司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基业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对于车辆维修费18000元的主张,依据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该事故车辆推定全损,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为2万元,车辆残值为2000元,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拆解费2000元的主张,基督教活动点自认在事故发生后就已知晓事故车辆已达报废,但其仍将没有维修价值的车辆送到延吉市北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拆解,故拆解费2000元不属于合理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8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超出部分16000元(18000元-强制险2000元)应由基业投资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延吉市河南街延朝基督教活动点16000元。二、驳回原告延吉市河南街延朝基督教活动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550元),由原告延吉市河南街延朝基督教活动点负担14元,被告吉林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