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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彭明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明嘉,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住景泰县。因贩卖假币罪于2002年8月2日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景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佑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明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晚20时,被告人彭明嘉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88.92mg/100ml)驾驶甘DK57**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行至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路东处,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明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景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明嘉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明嘉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彭明嘉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明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