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新兵与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新兵,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新兵,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汤滨滨,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新兵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如东地税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新兵于2010年3月16日发生工伤,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停工留薪期间,由其任职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依法履行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邵新兵于2014年7月29日向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申请退税,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不予退税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邵新兵进行了送达。2016年4月29日,邵新兵以不服上述调查报告为由向如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如东地税局责令该局第六分局退还邵新兵多缴的税款。2016年6月28日,如东地税局作出东地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向邵新兵邮寄送达,邵新兵于6月29日签收。邵新兵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因邵新兵提交的诉讼材料存在一定欠缺或错误,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其发送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建议其修改诉状。后邵新兵于2016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修改后的诉状,请求判令撤销如东地税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邵新兵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邵新兵于2016年6月29日接到复议决定,于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如东地税局认为邵新兵于2016年8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因邵新兵于7月2日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存在错误,在接到法院的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后,邵新兵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交了修改后的诉状,并非邵新兵于2016年8月3日提起诉讼。因此,邵新兵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如东地税局是否是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是如东地税局的派出机构,其作出的行为应由如东地税局负责,故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不予退税调查报告应当视为如东地税局作出的。同时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据该规定,邵新兵对如东地税局所作的不予退税调查报告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如东县人民政府或南通市地税局提出,故如东地税局不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关于邵新兵申请行政复议有无超过复议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如东地税局未告知邵新兵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有证据证明邵新兵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邵新兵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不予退税调查报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故对如东地税局认为邵新兵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邵新兵向如东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如东地税局所作1号行政复议决定,虽在事实认定及说理上存在瑕疵,但裁定(应为决定)驳回邵新兵复议申请的结论正确,对于邵新兵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新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新兵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为如东地税局的派出机构。故如东地税局为本次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新兵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如东地税局的职责范围,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如东地税局决定驳回邵新兵复议申请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如东地税局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如东地税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经超过;案涉不予退税调查报告虽是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作出,但是该行政行为的后果由如东地税局负责,故邵新兵申请复议机关应当是如东县人民政府或者南通地税局。被上诉人不应是复议机关,不具有相应职责。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案涉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65号邵新兵诉如东地税局纳税行政处理一案中,如东地税局提供了该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相关分局和科室职能调整方案等文件。其中,如东地税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为如东地税局的派出机构。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邵新兵与被上诉人如东地税局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东地税局是否是邵新兵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首先,邵新兵针对原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不予退税调查报告向如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地税局于2016年5月13日以东地税税复受字(2016)第1号受理复议通知书予以受理系客观事实。故如东地税局在已经受理后如何处理邵新兵的行政复议申请,涉及到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是否系如东地税局的派出机构,如东地税局是否系本案中邵新兵申请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即如东地税局是否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等问题。其次,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65号邵新兵诉如东地税局纳税行政处理一案中,如东地税局已经提供了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系其派出机构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系如东地税局派出机构的事实。故邵新兵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系如东地税局派出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在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系如东地税局派出机构的前提下,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条关于“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中邵新兵对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不予退税调查报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当是如东地税局。因此,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邵新兵对如东地税局不予退税调查报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是南通市地税局或者如东县人民政府。最后,在对邵新兵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南通市地税局或者如东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受理行政机关的前提下,如东地税局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邵新兵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理由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系“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施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后,故属于新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因纳税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本案中邵新兵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哪级行政机关受理,应当根据该规则的特别规定加以确认。故本案中如东地税局受理邵新兵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换言之,如东地税局不具有对邵新兵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法定职责,即其本身不应受理邵新兵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因此,如东地税局在受理邵新兵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决定驳回邵新兵的行政复议申请,结果正确,且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同时需要指出,本案中,如东地税局本不应受理邵新兵的行政复议申请,而应告知邵新兵申请行政复议应向哪级行政机关提出,且其在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邵新兵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期限的理由亦属不当。故希望如东地税局能够在以后的工作中对此类问题引起重视,并做到依法行政。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系如东地税局的派出机构。邵新兵对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的不予退税调查报告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南通市地税局或者如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如东地税局不具有对邵新兵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法定职责,其受理邵新兵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相关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邵新兵要求撤销如东地税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邵新兵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邵新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新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